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2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261-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綠燈時駕車通過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並無闖紅燈,當時警員距離異議人約2百公尺遠,自可能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警員亦未提出採證之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係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始遭警員攔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爭執於98年5月26日2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261-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嘪慶霖攔停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核與證人嘪慶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且證人嘪慶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98年5月26日21時43分異議人駕駛聯結車261-GC號在我們巡邏警車前方15公尺行駛,…途經池上鄉○○路與197線交岔路口,…我看到該行車方向的號誌紅燈已經亮起,但異議人所駕駛的聯結車並未停車而逕行闖越到下個路口才停車,於是我就開啟警車的警示燈,…開到該聯結車左側鳴警笛1聲示意該聯結車停車,異議人違規的地點路口,與我們攔停該車路口不到40公尺,…(問:就本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的事情,你有無可能誤判?)不可能,當時我與何福泉警員均有目睹異議人所駕駛的聯結車闖紅燈,而且當時我們警車就是在聯結車的後方,…池上鄉○○路的紅綠燈都是同一時段紅燈、綠燈,不會該路口綠燈,下個路口紅燈的情形出現,所以異議人確實有於忠孝路口與197線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所以才會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因為2個路口僅35到40公尺而已。採證照片所拍攝的路口是異議人違規的路口,照片所示較遠處的號誌則是異議人停等紅燈的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嘪慶霖所庭呈之現場照片2張、位置平面圖1張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觀諸證人嘪慶霖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則其對於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問:〈提示證人庭呈之照片及位置平面圖〉有何意見?)我是在照片所示較遠處停等紅燈時為警攔下的沒錯,…。(問:當時的車速?)約40公里。(問:你到達違規地點的下一個路口時,該號誌是否剛從黃燈轉成紅燈?)不是,我到達該路口時,該號誌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以異議人時速40公里之速度,每秒鐘行駛11.11公尺,依現場照片、位置平面圖所示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至下一個路口距離甚近,倘依證人嘪慶霖所述兩路口相距約35至40公尺計算,異議人於通過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後,約3秒鐘即可抵達下一個路口,而異議人尚未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前,該路口號誌既早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顯示異議人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時號誌確為紅燈無訛,益見證人嘪慶霖前述係屬真實。可證異議人於98年5月26日2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261-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路與東197線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不足採。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取締警員應提出其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云云。然:
⒈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⒉且證人嘪慶霖於98年5月26日21時43分,係在巡邏途中突見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當時巡邏車上之攝影器材未及開啟進行蒐證乙節,業經證人嘪慶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警員就本案並未進行影像蒐證以供本院進行調查。惟執勤警員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或攝影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拍照或攝影取證並非必須且唯一之採證方式,況本院已傳喚證人嘪慶霖查明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無蒐證照片或影像,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異議人仍以警員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抗辯伊未違規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3千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蘇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