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所謂臨時停車,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黃色實線,係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復訂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1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Z7-8429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西三路,因在黃線路段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掣發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將車牌號碼Z7-8429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航空站的黃線暫停區,異議人有打黃色閃爍燈,並將車子熄火,然後進去拿行李,進去大概3至5分鐘,就出來將車子開走,所以異議人認為這只是臨時停車,不應被開單舉發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6月14日1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Z7-8429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西三路,因在黃線路段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掣發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龍宜到院結證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現場會勘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見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明。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準此,若車輛駕駛人下車已離開駕駛座,且車輛已熄火,縱駕駛人意在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異議人自承:伊將車輛停放上開處所進入拿行李等語明確,證人蔡龍宜亦證稱:異議人之車輛已經熄火等語綦詳,是揆諸上揭規定,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係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認僅係「臨時停車」,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