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新台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45-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3-NR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8年3月15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省道台二線梗枋卸貨場時,有裝載砂石而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形,而經警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4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人則以:其所有車號645-AK號車輛當日所聯結之73-NR營業半拖車,雖非砂石專用車輛,但已經變更完成,只剩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架號碼及載重計尚未完成而未能通過車輛檢驗,因目前景氣不好,罰金又很重,懇請能網開一面等語。
四、然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情,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等規定可參。是上述規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則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述時地所載運者,依舉發警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鄭㫬苑之證述確為砂石無訛等語,且為異議人不爭執,是上開車輛裝載砂石時自應受前開行政管制等手段之規範,始符立法本意。雖異議人辯稱上開營業半拖車已進行變更檢驗中云云,然於檢驗通過之前,即不能與法定專用車輛等同視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灼,故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雖無可取,原處分機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於法當屬有據。惟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時並無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為相同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時,誤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未洽,是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存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