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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21時許,駕駛QXF-923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龍德橋南端時,因排氣管損壞未修復,為警舉發「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責令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舉發「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然倘若排氣管損壞,應無法行駛於道路,怎又能在道路上為警舉發;倘若是消音器損壞大,則應有科學儀器檢驗,員警僅以目視及照相方式舉發,有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XF-923號輕型機車,因排氣管損壞未予修復,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本件舉發員警李榮生、邱建誼、郭峰銘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0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存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頁、第35至36頁);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承認其機車排氣管在上揭警方舉發違規時地確實是處於損壞情況,並陳稱機車排氣管是在警方舉發違規前2、3天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其機車排氣管確有破損而未修復之事實,甚屬明確。本件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於上揭時地實際駕駛該機車,對於機車排氣管本有予以修復之義務,而未修復,其違規之事實已足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初抗辯倘若排氣管損壞,應無法行駛於道路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非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倘若是消音器損壞,應有科學儀器檢驗部分,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非舉發異議人「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違規,此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內容即明。本件舉發員警既未舉發異議人機車之消音器損壞違規,對於異議人機車之消音器是否損壞乙節,自無須舉證,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責令改正(原處分漏載此部分適用法條),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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