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
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