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務人
- 蔡建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蔡建晟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6.08%,第四期起為7.11%機動(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6.08%)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100年6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4,71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