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務人
- 蔡建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建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4月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0,001元整,及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6日止之57期手續費新臺幣79,8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