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陳雪玲(原名:魏玉涵、陳玉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雪玲(原名魏玉涵、陳玉涵) 33號 陳芊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雪玲(原名魏玉涵、陳玉涵)前就讀玉山中學時,邀同債務人陳芊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34,07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雪玲(原名魏玉涵、陳玉涵)自民國100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2,70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芊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 │5617元│雪玲(原名│5月01日起 │ │ │ │ │ │魏玉涵、陳│ │ │ │ │ │ │玉涵)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 │37192 │雪玲(原名│5月01日起 │ │ │ │ │元 │魏玉涵、陳│ │ │ │ │ │ │玉涵) │ │ │ │ │ │ │ │ │ │ │ ├──┼───┼─────┼──────┼──────┼───────┤ │ 003│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 │29950 │雪玲(原名│5月01日起 │ │ │ │ │元 │魏玉涵、陳│ │ │ │ │ │ │玉涵) │ │ │ │ │ │ │ │ │ │ │ ├──┼───┼─────┼──────┼──────┼───────┤ │ 004│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 │29950 │雪玲(原名│5月01日起 │ │ │ │ │元 │魏玉涵、陳│ │ │ │ │ │ │玉涵)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5617元│雪玲(原名│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魏玉涵、陳│ │ │百分之10,逾期│ │ │ │玉涵)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37192 │雪玲(原名│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魏玉涵、陳│ │ │百分之10,逾期│ │ │ │玉涵)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3│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29950 │雪玲(原名│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魏玉涵、陳│ │ │百分之10,逾期│ │ │ │玉涵)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4│新臺幣│陳芊築、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29950 │雪玲(原名│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魏玉涵、陳│ │ │百分之10,逾期│ │ │ │玉涵)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