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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林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玫君於94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1年2月22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670,053元整、668,188元整及自101年2月2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爰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林玫君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167005│ │2月22日起 │ │三七五 ││ │3元 │ │ │ │ │├──┼───┼─────┼──────┼──────┼───────┤│ 002│新臺幣│林玫君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668188│ │3月22日起 │ │五八 ││ │元 │ │ │ │ │└──┴───┴─────┴──────┴──────┴───────┘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林玫君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167005│ │3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3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002│新臺幣│林玫君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668188│ │4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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