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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9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995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法定代理人
債務人
游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本金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美雪於92年7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93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6日止,尚有52,23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7,3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9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