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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林本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查尚積欠債權人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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