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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介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按須返還第一層及第二層鋼骨造建物部分面積之交易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計算,是為新臺幣(下同)248,149 元【計算式:﹝(1299.73 ㎡+1398.06 ㎡)/(1,376.46㎡+1,398.06㎡)﹞×(7,373,100 元+3,950,800 元)=﹝2697.79 ㎡/2774.52 ㎡﹞×11,323,900元=11,01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4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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