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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仁昭張軒豪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 號

上訴人
游秀經
上訴人
游秀麵
被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第436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宜蘭簡易庭106 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具狀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乃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即19萬8,347 元,顯未逾150 萬元,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