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陳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吳上風
- 被告
- 吳張景美(吳聰木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宜蓁(吳聰木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嵩慶(吳聰木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麗萍(吳聰木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康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棕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被告六
- 訴訟代理人
- 人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代理人
- 前列被告吳
- 代理人
- 上風及吳康
- 代理人
- 宏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林玉卿律師
- 被告
- 吳幸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吳勇毅
- 訴訟代理人
- 吳達修
- 訴訟代理人
- 吳訓奕
- 訴訟代理人
- 吳福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書賢
- 訴訟代理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出處 │原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 │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 │段七結小段104 之3 地號土地(│ 段七結小段104 之3 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 │ │訴狀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 訴狀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 │ │告吳聰木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告吳聰木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 │蘭市○○路○○巷00○0 號未辦│ 蘭市○○路○○巷00○0 號未辦│ │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 │,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 ,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 │ │審理時中變更上開追加及聲明為│ 審理時中變更上開追加及聲明為│ │ │:「一、被告吳張景美、吳宜蓁│ :「一、被告吳張景美、吳宜蓁│ │ │、吳嵩慶、吳麗萍應就被繼承人│ 、吳嵩慶、吳麗萍應就被繼承人│ │ │吳聰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吳聰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如附圖│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如附圖│ │ │甲案編號1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 甲案編號1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 │ │被告吳幸雄取得;如附圖甲案編│ 被告吳幸雄取得;如附圖甲案編│ │ │號2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 號2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 │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 區塊示部│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 區塊示部│ │ │分,分歸被告吳上風、吳張景美│ 分,分歸被告吳上風、吳張景美│ │ │、吳宜蓁、吳嵩慶、吳麗萍、吳│ 、吳宜蓁、吳嵩慶、吳麗萍、吳│ │ │康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康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 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 │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 │麗萍應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 麗萍應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 │ │價分割。」,核其所為,尚不甚│ 價分割。」,核其所為,尚不甚│ │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 │ │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 │ │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 │ │ 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 │ │ │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 │ │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 │ │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 │ │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 │ │ 聰木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4 日│ │ │ │ 死亡,由其繼承人於109 年2 月│ │ │ │ 1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 │ │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 │ │ 麗萍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 │ │ │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 │ │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