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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吳上風
被告
吳張景美(吳聰木之繼承人)
被告
吳宜蓁(吳聰木之繼承人)
被告
吳嵩慶(吳聰木之繼承人)
被告
吳麗萍(吳聰木之繼承人)
被告
吳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棕
訴訟代理人
前列被告六
訴訟代理人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代理人
前列被告吳
代理人
上風及吳康
代理人
宏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告
吳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吳勇毅
訴訟代理人
吳達修
訴訟代理人
吳訓奕
訴訟代理人
吳福成
訴訟代理人
吳書賢
訴訟代理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出處  │原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
│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            │段七結小段104 之3 地號土地(│    段七結小段104 之3 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
│            │訴狀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    訴狀附圖一所示;二、原告與被│
│            │告吳聰木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告吳聰木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            │蘭市○○路○○巷00○0 號未辦│    蘭市○○路○○巷00○0 號未辦│
│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            │,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    ,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
│            │審理時中變更上開追加及聲明為│    審理時中變更上開追加及聲明為│
│            │:「一、被告吳張景美、吳宜蓁│    :「一、被告吳張景美、吳宜蓁│
│            │、吳嵩慶、吳麗萍應就被繼承人│    、吳嵩慶、吳麗萍應就被繼承人│
│            │吳聰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吳聰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如附圖│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如附圖│
│            │甲案編號1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    甲案編號1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
│            │被告吳幸雄取得;如附圖甲案編│    被告吳幸雄取得;如附圖甲案編│
│            │號2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    號2 區塊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
│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 區塊示部│    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 區塊示部│
│            │分,分歸被告吳上風、吳張景美│    分,分歸被告吳上風、吳張景美│
│            │、吳宜蓁、吳嵩慶、吳麗萍、吳│    、吳宜蓁、吳嵩慶、吳麗萍、吳│
│            │康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康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    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
│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            │麗萍應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    麗萍應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
│            │價分割。」,核其所為,尚不甚│    價分割。」,核其所為,尚不甚│
│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            │                            │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            │                            │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            │                            │    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
│            │                            │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            │                            │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            │                            │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            │                            │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            │                            │    聰木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4 日│
│            │                            │    死亡,由其繼承人於109 年2 月│
│            │                            │    1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            │                            │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嵩慶、吳│
│            │                            │    麗萍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
│            │                            │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            │                            │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