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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婉芳吳孟竹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105 年度演出貨車租賃」採購招標案得標,兩造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而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文件中所載之「一車次」,按照運輸業界習慣、當事人之真意及再審原告所舉相關證據所示,均僅係指一趟車程,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往」、「返」二趟車程,而證人李燦坤為上開標案之競爭廠商,所言本難期待公正客觀,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其證言,以違反運輸業界習慣、當事人真意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方式,認定「一車次」係包含「往」、「返」二趟車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瑕疵,並有理由與結論及主文矛盾之重大錯誤。又再審被告從未舉證其於105 年度以前均係以一車次為二趟車程之方式辦理採購,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擔負舉證責任,適用法律顯有瑕疵與錯誤。此外,依再審原告於網路上取得之鐵路貨運時刻表等相關資料所示,實務界明顯係以「一車次」為一趟車程,而參照最高法院諸多民事判決所示,亦均認「一車次」為一趟車程,足見「一車次」為一趟車程,已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反於上述習慣法及實務見解之認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算3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審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其再審期間應至107 年10月3 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