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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聲請人
林季璇
聲請人
林品妘
聲請人
林育丞
聲請人
林泉憬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
聲請人
林和燁
聲請人
林筱真
法定代理人
林文豪
法定代理人
余郁如
聲請人
鄭清豐
聲請人
鄭珮君
聲請人
林祐綸
聲請人
林鼎帆

上列林季璇、林品妘、林育丞、林泉憬、林文祺、林和燁、林筱真、林文豪、鄭清豐、鄭珮君、林祐綸、林鼎帆共同送達代收人石志忠住宜蘭縣○○市○○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貞榮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季璇、林品妘、林育丞、林泉憬、林和燁、林筱真、鄭清豐、鄭珮君、林祐綸、林鼎帆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貞榮於108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季璇、林品妘、林育丞、林泉憬、林和燁、林筱真、鄭清豐、鄭珮君、林祐綸、林鼎帆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登祿、林登峯、林登岸、林文祺、林芫逸、林文豪、林麗紅、林麗華、林湘汝等9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宏偉、林宏俊、林思蘭、林玉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8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季璇、林品妘、林育丞、林泉憬、林和燁、林筱真、鄭清豐、鄭珮君、林祐綸、林鼎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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