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稔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3月5 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26日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之。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聲請人於原判決送達翌日即於30日內第一次提起再審,嗣經本院駁回後,又於駁回後30日內第二次提起再審,故聲請人前後二次提起再審,均未逾30日法定期間,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將該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7 年12月26日另行提起再審,有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附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卷可稽;依上說明及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送達聲請人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07 年10月3 日屆期,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12月26日提起再審,顯非合法等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屬有據。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時效中斷僅於行使「請求權」時才有適用,並非適用於所有期間之計算。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鑑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難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