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錦昌、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錦昌 債 務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債 務 人 林政宏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