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月女
- 代理人
- 陳紫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鄭明富
- 即債權人
- 王鍾阿春
- 即債權人
- 彭玉美
- 即債權人
- 林嘉惠
- 即債權人
- 游振孝
- 即債權人
- 林游琇婷
- 即債權人
- 林正雄
- 即債權人
- 李羽雙
- 即債權人
- 廖陳淑敏
- 即債權人
- 陳寵伃
- 即債權人
- 陳振益
- 即債權人
- 李清連
- 即債權人
- 莊金菊
- 即債權人
-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潘福來
何秀英
游貴方
陳秋香
范壽華
蔡游英琴
駱曉陵
羅束
江惠美
陳淑惠
柳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月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伊之銀行債務為抵押借款,故無調解必要,又其餘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伊所提出之清償條件為債權人所不同意,伊亦無能力提高還款金額,故調解不成立。另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以1109年民調字第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27,280元。然衡以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833,000 元、潘福來1,000 萬元、蔡游英琴250 萬元及莊金菊300 萬元部分,共計23,333,0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194,280元(鄭明富260 萬元、王鍾阿春50萬元、彭玉美100萬元、林嘉惠30萬元、游振孝318 萬元、林游琇婷20萬元、林正雄20萬元、李羽雙120 萬元、廖陳淑敏60萬元、陳寵伃130 萬元、陳振益10萬元、李清連250 萬元、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4,280元、何秀英500 萬元、游貴方380 萬元、陳秋香380 萬元、范壽華290 萬元、駱曉陵150 萬元、羅束100 萬元、江惠美100 萬元、陳淑惠100萬元、柳淑貞50萬元及莊金菊100 萬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已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99 元等情,有聲請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8 日保國一字第11060104040 號函及聲請人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以4,299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再者,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宜蘭縣○○市○○○○段000 ○號建物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共以18,698,887元之金額拍定,且尚未分配一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債務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43,350 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3,912元,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尚持有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有宜蘭信用合作社會員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參。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9,45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 元、交通費用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2,500 元、手機費用700 元、生活雜費1,500 元、醫療費用6,250 元),僅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其他相關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4,29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5,94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至聲請人雖有拍定款項共18,698,887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17,262 元,合計為19,116,149元(計算式:18,698,887元+417,262 元=19,116,149元)以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之債務已達58,527,280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