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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債務人
陳月女
債權人
鄭明富
債權人
王鍾阿春
債權人
彭玉美
債權人
林嘉惠
債權人
游振孝
債權人
林游琇婷
債權人
林正雄
債權人
李羽雙
債權人
廖陳淑敏
債權人
陳寵伃
債權人
陳振益
債權人
李清連
債權人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米
債權人
潘福來

何秀英

游貴方

陳秋香

范壽華

蔡游英琴

駱曉陵

羅束

江惠美

陳淑惠

柳淑真

前列廖陳淑敏、陳寵伃、陳振益、李清連、何秀英、游貴方、范

壽華、駱曉陵、羅束、江惠美、陳淑惠、柳淑真等十二人之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確定裁定即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通知債務人將存款、保單解約金及機車價額等財產之等值金額新臺幣(下同)87,737元繳納到本院及債務人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後之剩餘款2,116,938元、可得分配款55,600元等(含因債務人對債權人潘福來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提存所產生之利息2,92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經債務人將等值金額解繳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表、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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