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劉慶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琳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0 年5 月7 日送達本院書函(見本案卷第136 頁),依其意旨,應係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 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 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 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 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 471 號、98年度臺聲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月不當得利給付之部分,應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並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第二審、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1 年;而本件訴訟第一 審之審理期間,應自民國(下同)110 年2 月9 日起訴之 翌日起(見本案卷第4 頁),算至上訴期滿之110 年6 月 15日止(依本案卷第138 頁,判決於110 年5 月11日寄存 送達,於110 年5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加計20日及2 日在途期間,因末日為110 年6 月12 日(星期六),又適逢端午連假,則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 0 年6 月1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民法第122 條規定參照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9 年 12月18日(見本案卷第81頁),是自該日起至110 年6 月 15日止,計5 月又29日,再加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 限3 年,共計為41月又29日。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所簽定系爭租約無效,其權利存續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 起至128 年2 月1 日止,合計20年,租金每月1,000 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 卷第78頁),則該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240,000 元( 計算式:1,000 ×12×20=240,000 ),故此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 元。 (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見本案卷第4 頁),其上訴利益為 10,556元(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計算式:16,000 -5,444=10,556),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443,000 元( 計算式:10,556×(41+29/30 )月=443,000 ,元以下 4 捨5 入),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 3,000 元。 (四)總計:443,000元+240,000 元=6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