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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劉慶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琳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0 年5 月7 日送達本院書函(見本案卷第136 頁),依其意旨,應係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
   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
   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
   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
   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
   471 號、98年度臺聲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月不當得利給付之部分,應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並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第二審、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1 年;而本件訴訟第一
   審之審理期間,應自民國(下同)110 年2 月9 日起訴之
   翌日起(見本案卷第4 頁),算至上訴期滿之110 年6 月
   15日止(依本案卷第138 頁,判決於110 年5 月11日寄存
   送達,於110 年5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加計20日及2 日在途期間,因末日為110 年6 月12
   日(星期六),又適逢端午連假,則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
   0 年6 月1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民法第122 條規定參照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9 年
   12月18日(見本案卷第81頁),是自該日起至110 年6 月
   15日止,計5 月又29日,再加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
   限3 年,共計為41月又29日。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所簽定系爭租約無效,其權利存續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
   起至128 年2 月1 日止,合計20年,租金每月1,000 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
   卷第78頁),則該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240,000 元(
   計算式:1,000 ×12×20=240,000 ),故此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 元。
(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見本案卷第4 頁),其上訴利益為
   10,556元(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計算式:16,000
    -5,444=10,556),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443,000 元(
   計算式:10,556×(41+29/30 )月=443,000 ,元以下
   4 捨5 入),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
   3,000 元。
(四)總計:443,000元+240,000 元=68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