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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六○號、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八十四號、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財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60號、被繼承人陳金財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