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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五十五號、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九號、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四○號、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冠良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9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陳冠良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9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