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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清算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8 日

債務人
林育民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誌溢(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對第三人壯圍郵局、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農會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5元、240元、3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而上開存款尚且不足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債務人拋棄繼承表示需再行調查外,並無其他債權表表示反對意見,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本即其基於身分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債權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債務人拋棄繼承係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5日而本院係於113年1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難認債務人可於逾半年前即預先知悉本院是否准許清算程序,而事先拋棄繼承,是難認拋棄繼承隱匿財產有何關聯,從而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之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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