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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陳秋波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陳熖龍
被告
張陳瓊純
被告
陳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旗
被告
陳柔臻
法定代理人
胡媛茹
被告
陳建任
被告
陳健男
被告
陳瓊群
被告
陳瓊潮
被告
陳瓊俊
被告
陳明慈
被告
陳寶珍
被告
陳寶珠
被告
吳陳敏惠
被告
陳登全
被告
陳登信
被告
陳湘茹
被告
陳秋在
被告
陳志勇
被告
陳添益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粟茜
被告
林貴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陳國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陳長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楷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承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山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枝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仕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佳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育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美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玉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玉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博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佳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黃妍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宇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韋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阿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陳登全、陳登信、陳湘茹、陳秋在、陳志勇、陳添益、林貴立、陳熖龍、陳柔臻、陳建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瓊純、陳束及陳建任取得,並按附表「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合計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應辦理陳林阿赺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後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陳登全、陳登信、陳湘茹、陳秋在、陳志勇、陳添益、林貴立分得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被告陳熖龍、張陳瓊純、陳束、陳柔臻、陳建任、陳建男分得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應有部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1頁)。依上開說明,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且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陳登全、陳登信、陳湘茹、陳秋在、陳志勇及陳添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林阿赺業已死亡,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45頁)所示原物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陳登全、陳登信、陳湘茹、陳秋在、陳志勇、陳添益、林貴立、陳熖龍、陳柔臻及陳建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陳瓊純、陳束及陳建任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陳登全、陳登信、陳湘茹、陳秋在、陳志勇及陳添益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林阿赺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1月3日即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應分別由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繼承,因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43地號土地為尚屬完整之四邊形狀、844地號土地則呈土字型,目前844地號土地上坐落為數不少之建物,並利用同段84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843地號土地西側則毗鄰被告陳建任所有之同段842地號土地,同段842地號土地西側則毗鄰同段841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6、345頁)。

(四)而觀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瓊群、陳瓊潮、陳瓊俊、陳明慈、陳寶珍、陳寶珠、吳陳敏惠、陳登全、陳登信、陳湘茹、陳秋在、陳志勇、陳添益、林貴立、陳熖龍、陳柔臻、陳建男取得;編號B則分由被告張陳瓊純、陳束及陳建任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所示,原告與被告陳瓊群等取得之土地與分割前之844地號土地形狀相似,被告等分得之土地,亦則與分割前843地號土地相似。又依此方案分割後,原告等所分得土地仍得繼續利用同段84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被告等分得之土地,亦得利用被告陳建任所有之同段84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841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合法、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06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520㎡) 合計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編號A (面積:5,022㎡) 編號B (面積:558㎡) 1 陳秋波 1/10 1/10 1/10 1/9 0 2 陳熖龍 1/30 1/30 1/30 1/27 0 3 陳瓊群 公同共有 1/10 公同共有 1/10 1/1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1/9 0 4 陳瓊潮      5 陳瓊俊      6 陳明慈      7 陳寶珍      8 陳寶珠      9 吳陳敏惠      10 陳柔臻 1/30 1/30 1/30 1/27 0 11 陳志勇 1/40 1/40 1/40 1/36 0 12 陳登全 1/120 1/120 1/120 1/108 0 13 陳登信 1/120 1/120 1/120 1/108 0 14 陳添益 1/40 1/40 1/40 1/36 0 15 陳秋在 1/40 1/40 1/40 1/36 0 16 林貴立 1/2 1/2 1/2 5/9 0 17 陳湘茹 1/120 1/120 1/120 1/108 0 18 陳健男 1/30 1/30 1/30 1/27 0 19 張陳瓊純 1/70 1/70 1/70 0 1/7 20 陳束 1/70 1/70 1/70 0 1/7 21 陳建任 5/70 5/70 5/70 0 5/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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