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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萬陽 四十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左:藍萬陽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藍萬陽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巷三弄一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巷三弄一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扣案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藍萬陽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巷三弄一號居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巷三弄一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符合規定,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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