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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七七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原證十三宜蘭縣政府人令正本到院。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軒豪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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