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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十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擔保金中之30,000元,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30,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24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95年度宜簡字第24號卷宗,核無不合。並經相對人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中之30,000元,此亦有本院95年 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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