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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麗秋林俊廷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1號

抗告人
戌○○
抗告人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未○○

           巷20弄

      午○○

      酉○○

           11號5

      壬○○

           11號6

      辛○○

           號

      丑○○

           巷8之3

      申○○

           巷4號

      戊○○

           02巷1

      子○○

      丁○○

           號

      甲○○

           30號

      卯○○

           號

      癸○○

           9號3樓

      亥○○

           5號

      乙○○

           號

      辰○○

      地○○

      巳○○

           6弄13

      寅○○

      庚○○

           8號

      己○○

           8號4樓

      天○○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又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 5月21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