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1號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樓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未○○
巷20弄
午○○
酉○○
11號5
壬○○
11號6
辛○○
號
丑○○
巷8之3
申○○
巷4號
戊○○
02巷1
子○○
丁○○
號
甲○○
30號
卯○○
號
癸○○
9號3樓
亥○○
5號
乙○○
號
辰○○
地○○
巳○○
6弄13
寅○○
庚○○
8號
己○○
8號4樓
天○○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又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 5月21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