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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此項規定,於請求國家賠償時亦適用之,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 8月1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而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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