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乙○○
- 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卡債及保證債務,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810元。聲請人目前收入約30500元,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因已離婚故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曾雯暄(84年5月11日生)、曾心郁(85年4月30日生)、曾柏嫆(87年4月8日生),此外尚有民間債務未償,是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保證債務以外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2年內之收支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必要生活費用單據等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9,122元、甲○商業銀行31,244元、台新商業銀行8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444元,另有擔任其妹曾綉真於90年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30萬元之無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欠款皆已到期,且未履行還款已轉列呆帳,尚欠743,421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24日陳報狀及相關貸款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28,231元(雖聲請人另主張尚有積欠「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公司汽車貸款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足夠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本院無從查考,自難信為真。)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且其於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在監執行,此有臺灣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亦難有何收入或儲蓄。加上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以聲請人目前收入而言,已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