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楊弼光
- 上訴人
- 楊翔光
- 訴訟代理人
- 楊斐如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忠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訂立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文。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後,普通法院之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之規定,然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效果之相同法理,予以類推適用,應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確定,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移送至本院審理,經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33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受理後,認為本件屬於行政訴訟事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而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述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認定本件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參照前述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林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