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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
    行多次竊盜犯行,竊取相同之物品,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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