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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
    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
    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
    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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