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 原 告
-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王義興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律師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 加 人
-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院民國壹佰年陸月參拾日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10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清算程序於95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在卷可稽。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後,法院即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