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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及事業之利益損害,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執行費用云云。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正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提之文件,均與聲請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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