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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請強制執行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提出本院99年度行救字第5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惟皆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已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影本,核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關,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執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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