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二)字第3號
- 原告
-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瑞福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參加人
- 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瓊玉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瓊玉為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曾德全,並委任朱逸群律師、蕭立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2月4 日變更為曾瓊玉,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辯論而為判決,並應由曾瓊玉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