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
- 原告
-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興
- 原告
-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俊卿
- 原告
-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俊卿
- 原告
-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俊卿
- 原告
-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俊卿
- 原告
-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朝男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秀晴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俞晴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紫冠
- 訴訟代理人
- 洪盛毅
- 參加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陳樂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卿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6日變更為鄭俊卿,原代表人賴弦五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准許變更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0 至394 頁)。經查,本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 年2 月19日宣判,判決於103 年3 月6 日送達當事人,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03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