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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原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代表人
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參加人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 瑜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黃立坪 律師

   麻詠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64428 號「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更正記載為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064428 號「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與理由欄陸第一行中關於系爭商標就「染髮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系爭商標就「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1 項應更正:關於註冊第1064428 號,主文誤寫為註冊第「0000000 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判決書事實與理由欄伍、五、㈢、3.第1 行中,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茶浴包,漱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動物用化粧品,研磨劑,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玻璃擦亮劑,乾燥劑」部分商品與第12行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保養化粧品及芳療產品等商品,分屬不同,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且兩者商品之原料、性質、功能、用途亦屬有異,故不成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職是,本院未將「燙髮液」列入其中,係有意將其排除。可知「燙髮液」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該部分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撤銷該部分之處分,非屬妥適,本院應將系爭商品關於「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綜上所述,有關主文欄第1 項誤寫第「0000000 號」,暨主文第1 項與事實理由欄陸之第1 行漏未記載「燙髮液」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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