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 代表人
- 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汝憬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鄧振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芳
- 參加人
-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 瑜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琪 律師
黃立坪 律師
麻詠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64428 號「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更正記載為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064428 號「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與理由欄陸第一行中關於系爭商標就「染髮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系爭商標就「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1 項應更正:關於註冊第1064428 號,主文誤寫為註冊第「0000000 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判決書事實與理由欄伍、五、㈢、3.第1 行中,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茶浴包,漱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動物用化粧品,研磨劑,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玻璃擦亮劑,乾燥劑」部分商品與第12行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保養化粧品及芳療產品等商品,分屬不同,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且兩者商品之原料、性質、功能、用途亦屬有異,故不成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職是,本院未將「燙髮液」列入其中,係有意將其排除。可知「燙髮液」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該部分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撤銷該部分之處分,非屬妥適,本院應將系爭商品關於「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綜上所述,有關主文欄第1 項誤寫第「0000000 號」,暨主文第1 項與事實理由欄陸之第1 行漏未記載「燙髮液」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