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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啟謀熊誦梅蔡如琪

原告
美商派柏丁尼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Paper, Denim and Cloth, LLC)
代表人
理察 吉伯特(Richard Gilbert)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9 日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以及103 年11月17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以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設○○○○州○○○○○ ○○市○○○道○○○號(○○○ ○○○ ○○○○○○, ○○○ ○○○○, ○○○○○○○○○○○○, ○○○)」、「馬薩莎莉絲特(Celeste Massa )」之記載,應更正為「○○○○州○○○○○○○市○○○○街○○○號○○○室(○○○○○○○○○○○○ ○○○○○○, ○○○○○○○○, ○○○○○○○, ○○○ ○○○○ ○○○○○ ○○○)」、「理察吉伯特(Richard Gilbert)」。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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