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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原告
蔡幸真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強納森阿基羅(Jonathan Akeroyd)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5 年6 月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 號函為證。經查,本件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7 月7 日宣判,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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