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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3

4原告建福興業有限公司

5

6

7代表人鄭榮昌(董事)

8訴訟代理人許家華律師

9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

11

12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3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4參加人鼎騰企業有限公司

15

16代表人洪文忠(董事)

17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18複代理人何娜瑩律師

19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

202月21日經訴字第10706312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21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2主文

23原告之訴駁回。

2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事實及理由

26一、事實概要︰

27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JiAFU及圖」商標,指定使

11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

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剎車盤、剎車鼓

3、點火器、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器持住器、碟式剎車來

4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剎車碟、機車

5用剎車、交通工具用液壓迴路、車輛座位用頭靠、汽車點煙器

6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839

7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之後參加人以

8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之規定,對之

9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10項第12款規定,以107年7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25

1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12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706312470

13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14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

15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16訴訟。

17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18負擔。並主張:

19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注音符號「ㄢ」結合原告英文譯音

20「JiAFU」之設計字,搭配同業常用之線條圖形組合而成,視

21覺整體特殊性極高;而據爭「DT設計字」商標(下稱據爭商

22標,如附圖2-1、2-2所示),則由不確定為英文字母「O」或

23「D」結合「T」或「7」組合而成,兩者之組成元素、視覺觀

24感及讀音均差距甚大,僅文字主體外之線條圖形相似,惟該線

25條圖形係汽機車廠商常見之輔佐符號,用以表達速度感或增添

26商標之視覺平衡,其應用並非難以思及或具特殊性,不應以此

27作為判斷近似與否之標準,況系爭商標尚有原告英文譯音「Ji

21AFU」之英文字,其所占比例於整體觀察並非小至遭忽略,應

2不致造成任何人混淆誤認;就觀念而言,原告取「安全」之「

3安」字為品牌精神,並將較普通之中文「安」,以注音符號「

4ㄢ」之方式呈現,據爭商標則為簡單之文字組合,一般消費者

5無法得知其所表示之意,兩者之組成意匠及設計理念顯然極為

6不同,且一般消費者當可輕易分辨出兩者在讀音上的差異,故

7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明顯有別,應不

8構成近似商標。

9參加人於85年間即曾申請商標註冊,顯見其早有商標註冊保

10護之觀念,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卻未見據爭商標之申請,

11可推測參加人係見原告之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於市場上占有

12一席之地後,方於106年7月欲以類似之圖形申請註冊,並

13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觀諸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即評定申請

14書之附件3、4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五),顯係使用多種

15組合態樣之圖型行銷於外(見本院卷第25頁表格所示),其

16所欲標示者應僅「DT」英文字本身,並搭配不同排列之線條

17、圖形及文字而衍生多種使用組合,參加人已於另案(108年

18度行商訴字第10號)自承據爭商標係基於商標法第63條規定

19,對86年取得之註冊第747386號「DT設計圖」商標進行「

20維權使用」(原證10第4頁第2至11行),且據爭商標與

21上開「D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相符,可見據爭商標

22係根據「DT設計圖」商標所衍生之使用態樣之一,既參加人

23之「DT設計圖」商標尚有效存續,原告自無意圖仿襲據爭商

24標而為搶註情事。

25原告自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陸續以與系爭商標僅有細微變化

26之系列商標申請註冊(原證6),原告可藉由該微小之改變作

27為出貨予不同廠商之辨別依據,便於內部控管行銷,確實有其

31商標沿革及延續性,係由原告自行發想設計而來,並非仿襲自

2他人;原告代表人○○○雖曾任職於參加人,僅擔任「技工」

3一職,並未參與參加人之行銷營運,且早期商標法之觀念並未

4如同現今建全與普及,想必一基層員工僅圖溫飽,不見得需理

5解或接觸行銷細節,不得遽認原告代表人因而知悉據爭商標存

6在;況參加人所提據爭商標最早之使用時間為92年,而原告

7代表人實際任職於參加人之期間為77至83年,由參加人所提

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確實於83年退保

9,惟因當時參加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9,611元,

10而○○○離職後自行創業並無申請勞健保,參加人遂提議代為

11繳納勞健保以償還前開款項,○○○念及商誼而同意,但事實

12上○○○於83年後即未任職於參加人,自無參與任何業務或

13知悉據爭商標之可能,尤其雙方尚存在借貸關係之不愉快情節

14,何以得保持密切往來之關係,若認雙方仍有密切往來關係,

15參加人理應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獲准後,立即提出異議,而

16非等到原告於市場上已建立良好商譽後,方對系爭商標及其系

17列商標提出評定,顯然居心叵測,欲干擾原告之市場。

18參加人主張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並提出97至100年交易單

19據為證,惟該等單據之標題皆為「鼎騰企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

20明細」,其請款單之抬頭亦皆為「鼎騰」,交易品名清楚可見

21係「代培溝」(係指在金屬零件上銃出溝槽),亦即該等單據

22乃參加人委託原告代為進行「代培溝」之服務,原告所加工者

23僅為未印製任何商標圖樣之微小零組件,並非成品,加工完成

24後再依參加人要求送往下一個代工廠(例如染色或研磨工廠)

25,自無從知悉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另實務運作上,無論印製

26PVC袋子或外盒,承包印刷之工廠,必定會要求委託人提出

27商標之註冊證明(原證9),避免不必要之訟累,若如參加人

41所述以據爭商標標示於外盒,應早就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可

2見參加人並未將據爭商標作為該等商品之標示。

3綜上所述,縱原告代表人曾任職於參加人,亦僅擔任基層職位

4,而無參與行銷知悉據爭商標之機會,況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商

5標最早之使用時間為92年,原告公司代表人彼時早已離開近

610年,又即使雙方曾有業務往來,亦非絕對得知悉據爭商標

7之情事,尚須考慮係從事何種業務往來,有無知悉商標之可能

8,若僅以兩造間具同業關係,即認原告當應更為知悉且關注同

9業商標,顯然過於武斷且草率。被告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參

10加人申請評定係出於打擊原告商譽之可能,即推斷原告與參加

11人往來密切、有業務關係而認原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12第12款之規定,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13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並辯稱:

15依參加人所提西元2003年5月、2006年9月出版之TaiwanT

16ransportationEquipmentGuide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及2007年1

170月出版之AUTO雜誌(附件3)觀之,參加人已有刊登廣告

18使用據爭商標表彰其所生產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

19品;又使用據爭商標之外包裝盒(附件4編號MB165195、M

20C113059、ME601881、ME615132)與100年8月1日出口報

21單所載品名(附件5)相符,可相互勾稽,堪認於系爭商標申

22請日103年7月24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剎車

23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事實。

24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iAFU」及類似注音「ㄢ」設計字結合左

25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所構成,其中外文「JiAFU

26」占整體比例較小,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為「ㄢ」設計圖;

27據爭商標則由外文字母「D」、「T」設計字以左上、右下方

51式排列,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所構成,二

2者相較,前者類似注音「ㄢ」設計字與後者之外文「DT」設

3計字在外觀上相仿,且其分別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

4漸寬圖形之型態與擺放位置亦如出一轍,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

5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至參加人另案註

6冊之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D」、「T」,與據爭商標不同。

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

8、剎車盤、剎車鼓、點火器、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器持

9住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輛防鎖死剎車裝

10置、剎車碟、機車用剎車、交通工具用液壓迴路、車輛座位用

11頭靠、汽車點煙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剎車總

12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屬汽、機車及其零組

13件等商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14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15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所稱「代培溝」係在汽車

16零組件上畫出一個溝槽,與汽車零組件有類似關係。

17依卷附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代表人○○○之勞工保險被

18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件7)及債務償還記錄書(附件7、原

19證8)等相互對照可知,○○○曾於77年5月17日至83年8

20月4日任職於參加人,於84年6月17日至92年9月26日尚

21在參加人投保,係雙方協議,由參加人代為投保並繳納勞健保

22費用以抵償參加人所欠債務之權宜措施,是原告代表人雖於8

233年間離職,但至92年9月26日前仍與參加人有金錢借貸往

24來關係,又原告代表人離職後自行開設之「東洲企業社」(即

25原告之前身)及嗣後於92年4月1日設立之原告亦經營與汽

26、機車零件相關之業務(附件6、原證7),與參加人間為競

27爭同業關係,且於97年4月至100年6月間與參加人有代工

61業務往來(附件8)可知,原告代表人離職後仍與參加人保持

2密切往來關係,其所開設之商號及公司復為競爭同業並有代工

3業務往來關係,對參加人之動態及商品行銷資訊自較一般人更

4為熟悉且關注,原告不難透過其代表人之關係而得知據爭商標

5有先使用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事實,應足認

6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7至原告主張尚存在其他含有「DT」之註冊商標(附件2、原

8證3),惟該些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與本件兩商標不盡相同,

9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且各商標間存在之使用情形亦有

10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商標印刷授權書(原證9

11)未見系爭商標於其上,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參加人

12就原告其他註冊商標(原證6)均提起評定,並經被告均認其

13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

1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經濟部駁回,除系爭商標與另案註

15冊第1769369號商標(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外,均已

16確定,併予敘明。

17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

18在,竟仍於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前,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

19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

20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

21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22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23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並辯稱:

25參加人經營剎車總分泵、離合器總成、離合器總泵分泵之研發

26、生產及銷售等商品或服務已逾30年,據爭商標為參加人使

27用於剎車、汽車零件等商品之標識之一,有參加人之包裝盒、

71型錄、宣傳單、名片(參證2),及2003、2006年臺灣五金

2雜誌、2007年AUTO雜誌登載有標示據爭商標之廣告(參證

31)足證。由參加人於2011年銷往蘇丹之出口報單、銷售予顯

4峰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明細、發票及商品包裝照片等證據

5資料(參證3),其中「鼎騰(鼎鐿)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6明細」記載日期為106年6月20日,品名欄註記有MB16519

75、MC113059、ME601881、ME615132、00000-00000、00000-

800000者,與包裝盒所載型號相符,其應收帳款金額亦與發票

9相符,得相互勾稽足以證明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

10使用據爭商標於剎車、汽車零件等商品。

11據爭商標係由粗細不一之線條及外文「DT」所組成,其中「D

12」字母左下方有缺口,而「T」字母上方之橫線則分割為兩截

13,整體外觀構圖相當特殊,且創意度極高,既非習見之圖案,

14自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之圖樣組合與裝飾線條位置與據

15爭商標相同,僅原告將「T」字母之設計稍加變化,即以緊密

16相連、字體細小之外文「JIAFU」取代「T」字母右方之線條

17而已,兩者整體圖樣如出一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以注音符

18號「ㄢ」為設計云云,惟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之理念

19並非消費者一望即知,客觀上系爭商標既明顯由外文「DT」

20與裝飾線條所組成,其中外文「DT」雖經設計,仍未脫離原

21字母予人之印象,應認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2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等商品,與據爭商標

23實際使用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同屬汽、機車

24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二者無論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

25及銷售場所均重疊,自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26原告代表人○○○曾在參加人任職逾15年(參證4),於83

27年離職後創立「東洲企業社」(即原告前身),參加人亦曾委

81託原告提供商品加工之服務(參證5),則原告與參加人間非

2但具有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關係,且有交易往來,足以證明原告

3確透過其代表人及交易等關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知悉據

4爭商標之存在,難謂非出自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另參加人就

5原告之註冊第1769369號「DT」商標申請評定,業經鈞院以1

6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肯認原告係透

7過其代表人或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且係基於仿襲

8意圖而搶先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非屬善意。

9五、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163頁):

10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1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是否同一或類似?

12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是否已先使用?

1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據爭商標使用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

14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有據爭商標存在?

15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

16六、本院判斷如下:

17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18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19之規定。查系爭商標係於103年7月24日申請註冊,於同年

2011月27日核准審定,並於104年1月1日註冊公告(申請卷

21第1頁、第6頁、第9頁),而參加人於107年1月26日對

22之申請評定(評定卷第19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申請評

23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

24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

25形,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

26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10

270年商標法)為據。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100年商標法第30

91條第1項第10、12款情形提起評定,經被告依前條項第12款

2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未予論究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

3訴願決定亦僅就商標法前條項第12款規定為審酌,是本院僅

4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5為判斷,至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0款規定,非本院

6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7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8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9,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10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

11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

12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

13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相同或近似

14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

15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16他人商標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

17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

18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

19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

20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

22類似之商品:

23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4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25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

26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

27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

101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2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

3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

4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

5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類似注音「ㄢ」設計字及

6外文「JiAFU」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

7所組成(如附圖1所示);附圖2-2據爭商標由外文字母

8「D」、「T」設計字以左上、右下方式排列,結合左下

9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所組成。二者相較,前者

10類似注音「ㄢ」之設計字與後者之外文「DT」設計字在

11外觀上作形似而同的變化設計,且其分別結合左下角及右

12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之型態與擺設位置相仿,整體構

13圖意匠及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14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15,實不易區辨,系爭商標與附圖2-2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

16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因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時

17,所提出之先使用證據主要是附圖2-2據爭商標(詳後述

18),是就附圖2-1據爭商標,爰不贅述比較,併予敘明。

19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20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21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22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

23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4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

25機車零組件、剎車盤、剎車鼓、點火器、剎車總幫、剎車

26分幫、剎車器持住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

27、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剎車碟、機車用剎車、交通工具

111用液壓迴路、車輛座位用頭靠、汽車點煙器」商品,與附

2圖2-2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

3等商品(詳後述)相較,二者同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

4商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5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6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7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8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

9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

10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100

1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

12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

13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法第30條第2

14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

15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

16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

17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

18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19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

20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

21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22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

23100年商標法第5條明文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24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25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26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27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

121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2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查:於系

3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早於92年5月及95年9月

4出版之TTG雜誌(TaiwanTransportationEquipmentGuide

5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及2007年10月出版之AUTO雜誌

6(評定卷第25頁至第32頁,同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

7頁)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刊登廣告表彰其所生產之剎車

8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又查,洋輝印刷事業有限

9公司100年8月4日銷貨單(評定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0237頁)、參加人100年8月1日出口報單,其上均有記

11載商品編號「MB165195」、「ME601881」、「ME615132

12」等資訊(評定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48頁至

13第249頁),此與參加人提出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之包

14裝盒所載「MB165195」、「ME601881」、「ME615132」

15之商品編號(評定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

16卷第254頁、第256頁、第257頁),互核相符,可知參

17加人於100年間有將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之商品輸出國

18外。承上,可知於系爭商標103年7月24日申請註冊之

19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於剎車總分幫、

20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包裝容器並輸出之事實。

21原告因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於申請系爭商標時知悉

22附圖2-2據爭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

23原告之代表人○○○於77年5月17日至80年12月27

24日、82年12月7日至83年8月4日、84年6月17日至

2592年9月26日分別以參加人為投保單位參與勞工保險,

2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27保資料附卷可稽(評定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

13161頁至第262頁),原告亦稱○○○自77年至83年間

2任職於參加人,83年離開自行創業設立「東洲企業社」

3(即原告之前身),惟未申請勞健保,又因當時參加人尚

4積欠○○○829,611元之款項,故參加人提議由其代○○

5○繳納勞保費用,以扣款方式償還前開欠款等語(本院卷

6第27頁),並有○○○與參加人簽訂之債務償還記錄書

7影本附卷可參(評定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9頁),可

8知原告之代表人○○○不僅曾是參加人之前員工,其離職

9後仍因由參加人代繳勞保費用扺扣債務問題而有往來。

10○○○嗣於92年4月1日設立原告公司,經營汽、機車

11零件配備零售業等業務,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12查詢表附卷可稽(評定卷第57頁),而參加人係從事汽

13機車螺絲、螺帽之製造及買賣、油壓閥凡等五金零件之製

14造及買賣、軸承汽機車零件等機械零件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15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16(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雙方均有從事汽、機車零

17件之買賣業務,為競爭同業關係;且原告與參加人於97

1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有「代培溝」業務往來,有參加人

19提出原告之請款單及參加人應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評

20定卷第60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9頁),

21並據原告陳稱:「代培溝」係於產品上加工,銃出一溝槽

22,原告為參加人產品之零組件為「代培溝」之服務後,再

23依參加人之要求送至下個代工廠等語(本院卷第28頁)

24,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零組件之「代培溝」代工業務往

25來關係。雖原告辯稱其為參加人所提供之「代培溝」服務

26,係在未印製任何商標圖樣之微小零件進行加工,並非在

27成品本身或外包裝,其不會知悉據爭商標云云。惟查,由

141原告代表人○○○自77年起受雇於參加人,嗣設立原告

2公司從事與參加人相同之車輛零件配備業務,其對參加人

3之業務活動相關訊息,不致受限於其所接觸進行「代培溝

4」加工之零件,況參加人早於92年、95年、96年於TTG

5雜誌(TaiwanTransportationEquipmentGuide臺灣車輛零

6配件總覽)及AUTO雜誌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行銷剎車

7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原告辯稱代工「代培溝」

8服務不會知悉據爭商標云云,不足採信。

9承上,原告之代表人○○○不僅曾於參加人公司任職,且

10離職後仍與參加人因抵扣債務有金錢往來;嗣○○○設立

11原告公司亦從事與參加人相類似之車輛零件買賣業務,並

12與參加人有代工業務往來關係,原告對參加人之動態及商

13品行銷資訊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原告實可透過○

14○○或業務往來等關係,而得知附圖2-2據爭商標有先使

15用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汽車零件配備商品之事

16實。則原告其後於103年7月24日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

17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

18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巧合,堪認原

19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

20基於仿襲意圖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21原告另稱被告亦核准其他廠商含有「DT」之註冊商標(本

22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惟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兩商標不

23盡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且各商標間存在之使

24用情形亦有異,係屬另案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

25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查,原告提出

26商標印刷授權書(原證9),其上並未有系爭商標,無法執

27為原告有利之論據。末查,原告註冊之其他商標(本院卷第

15167頁至第71頁),參加人均對該等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案,

2經被告認為該等商標之註冊均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適用,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4均經經濟部駁回,除本件系爭商標及註冊第1769369號商標

5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6)外,其餘商標(註冊第1683975、1725500、1725501號)

7均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故均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8,併此敘明。

9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原告與參加人

10有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11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12項第12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13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

14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16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17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18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9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2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1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2法官蕭文學

23法官杜惠錦

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26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7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161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2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3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4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5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6書記官林佳蘋

17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83974號

申請日:103年7月24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1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剎車盤、剎車

鼓、點火器、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器持住器、碟

第12類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輛防鎖死剎車裝

置、剎車碟、機車用剎車、交通工具用液壓迴路、車輛

座位用頭靠、汽車點煙器。

(評定卷第17頁)

2

附圖2-1(據爭商標)

註冊第00747386號

申請日:85年1月18日

註冊日:86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86年3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2類汽車零件。

(評定卷第18頁)

3

附圖2-2(據爭商標)

(評定卷第16頁背面)

4

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