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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3

4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

5

6

7

8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董事長暨首席執行

9長)

10

11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12蔡瑞森律師

13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4

15

16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7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8參加人黃詩銓

19

20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

21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22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3主文

24原告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事實及理由

27壹、程序方面

11本件獨立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7頁送達證書

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99頁報到單),核

3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4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被告

5之聲請(本院卷第201頁),由原告、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6貳、實體方面

7一、事實概要︰

8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MTHELMETS及圖」商

9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10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緊身褲;外套;皮製長大衣;毛皮

11衣服;男裝;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雨衣;女

12鞋;男鞋;鞋用金屬配件;頸巾;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

13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

14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9418號

1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16嗣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17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18審查,以108年3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3號商標異

19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20濟部同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910號訴願駁回,原告

21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應撤銷

2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遂

23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24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作成撤

25銷系爭商標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6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27據爭註冊第1237373號、第1497952號、第1713839號、

21第1734749號(合稱據爭諸商標,依序如附圖2-1、2-2、2

2-3、2-4所示)商標為「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設計圖,而

3系爭商標係「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及文字「MTHELMET

4S」所構成,其中系爭商標爪痕圖佔據整體四分之三以上的

5篇幅,予人寓目印象強烈,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6以系爭商標中圖形與文字之比例而言,其圖樣佔據整體四分

7之三以上的篇幅,可謂相當醒目,反觀文字「MTHELMET

8S」,縱然其所表徵之意義與據爭諸商標有別,惟「MTHE

9LMETS」係以極小的字體呈現,如非以放大鏡詳細檢視,

10甚至不易辨識所載文字為何,則相較之下,系爭商標圖樣方

11為主要識別部分。而兩造商標雖於角度和形狀上略微不同,

12其所能停留於消費者腦海中之清晰印象仍均為「由上至下、

13平行排列之爪痕圖」,則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

14造商標,兩造商標實相當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5依被告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示,據爭註冊第1734749

1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或均可

17供消費者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

18所販售,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

19、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20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

21商品。

22本案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係於103年12月11日即

23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4年10月16日取得註冊,早於系

24爭商標106年10月27日之申請日及107年4月16日之註

25冊日,是據爭諸商標係先註冊商標怠無疑義。且據爭諸商標

26不僅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重疊

27消費者、產製者、銷售管道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

31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

2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係系列商品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

3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之惟兩造商品/服務之來源間有

4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

5不得註冊事由,僅僅以此條款為據,而毋須參酌其他因素,

6如: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或系爭商標權人之惡意,系爭商標

7之註冊即應予以撤銷,況查,本案據爭諸商標業已於系爭商

8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權人復基

9於惡意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

10兩造商標應認為近似商標已如前述,復查原告於異議申請書

11中,不僅明白指出據爭諸商標早於91年起即為原告所創用

12於飲料相關商品,其後不僅因多角化經營,有銷售其他如據

13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9、18及25類等

14商品,反觀系爭商標於多年後之106年始由系爭商標權人

15提出申請,且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16資料,以顯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是系爭商標應不堪

17認具相當識別性。

18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之不得

19註冊事由:

20原告所提呈之部分資料雖為國外證據資料,惟美國與我國間

21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

22,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自得作為判斷商標

23著名程度之重要參考;況除外文資料外,原告亦提呈許多據

24爭諸商標用於國內營業及宣傳活動之證據資料,當可肯認據

25爭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6年10月

2627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

27標之程度。謹此再行補充據爭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原

41告委託行銷公司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周邊進行行銷、

2派發樣品之報告2份(附件4),其中於106年12月31日

3跨年夜當晚,共進行3場派發,接觸人數分別為24,300、3

48,800及43,600人次,現場除有消費者表示「之前就是忠實

5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現場消費者反應相當熱烈

6,一度有發生推擠之狀況。是原告前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

7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

8度。被告無視上述證據資料係依照其所頒布之「商標法第3

9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第2及

10第4點所認可之證據資料而遽自認為上述證據尚難認據爭諸

11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顯屬武斷

12且有違反被告前述審查基準所制訂之原則之嫌。

13本案註冊在先之據爭諸商標其商標整體既未傳達任何商品或

14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15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

16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與系爭

17商標既皆以「猛獸所留下之爪痕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

18,而使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高度

19近似,且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

2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21,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服務係系列商品/服務而來

22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惟兩

23造商品之來源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

24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25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中,有關系爭商標

26之註冊將減損據爭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不得註

27冊之條款,核該條款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

51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

2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

3本案中,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既高度近似,兩造商

4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

5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

6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

7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識別性

8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9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10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同

11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業如前述,又據爭諸

12商標自91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商品上,亦已如

13前所述;反觀系爭商標直至106年10月27日始由系爭商標

14權人提出申請,是據爭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應無庸置疑。

15又原告除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飲料相關商品外,自91年起

16即透過授權方式,製造及銷售標有據爭諸商標之行動電話用

17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亦已

18如異議申請書中之證2號所示,是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9前,即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而該商品核

20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復為被

21告及經濟部所肯認。

22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據爭諸商標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

23,原告不僅積極於其本國即美國大力推廣,更將據爭諸商標

24商品推廣至世界各國,其銷售之範圍相當廣,且於系爭商標

25申請日前,據爭諸商標業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之

26商標,則系爭商標權人自不可能不知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及其

27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於著名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

61標,指定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其惡意剽

2竊據爭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

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4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並辯稱:

6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7乙證1-2證1號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證4號之著作權登

8記資料、證22號臺灣猛事特能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23

9號之商品標籤圖樣、訴願附件20本局商標核駁審定書等,

10均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11乙證1-2證3號、證5號及訴願附件8之原告公司代表人聲

12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

13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

14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15乙證1-2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

16、訴願附件7之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MONSTERENER

17GY哪裡可以買到?」討論網頁、露天拍賣等網站網友詢問

18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防摔衣、飲料等)

19網頁、訴願附件16之TopGearTAIWAN網頁、訴願附件1

207之TopGearTaiwan-Posts網頁,其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

21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

22人次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尚難謂據爭諸商標

23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

24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

25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6乙證1-2證6號至9號、證12號、證13號、證16號、證

2717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乙證1-2證10號、證

7112號、證14號、證15號、證18號、訴願附件18之ESPN

2、Surfline、YouTube、原告公司等網站網頁資料;乙證1-

32證11號之贊助活動報告;乙證1-2證19號之F1一級方

4程式賽車、SBK超級摩托車賽車、卡達拉力賽、極限運動

5等轉播日期、FOXSPORTS運動頻道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

6討論等;乙證1-2證20號(訴願附件15)及訴願附件14

7之Mercedes-AMGPetronasMotorsport及MotoGPFaceboo

8k統計資料、F1臺灣粉絲團Facebook網頁等,部分無日期

9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揆

10其內容之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

11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

12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

13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參照

14鈞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又前揭F1、M

15otoGP等網頁,係關於該等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據爭

16諸商標商品之行銷介紹。況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我

17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

18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如何,未見舉證,尚難遽認原

19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

20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21訴願附件4之紐約市○○區○○區號表及訴願附件5之原告於

22紐約市銷售據點;訴願附件6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所涵蓋

23國家或地區據點及MONSTERENERGY網站等資料,皆為

24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

25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

26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資

27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

81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自無法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

2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3乙證1-2證21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及原告公司

4Facebook、Twitter、YouTube網頁照片,雖可見據爭諸商

5標經臉書(FACEBOOK)公布其為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

6之訊息,然其為全球統計資料且均為外文,尚無法據此得知

7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及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諸

8商標臉書網頁情形如何。

9乙證1-2證23號(訴願附件9)之MONSTERENERGY飲

10料商品陳列照片、證26號(訴願附件10)之西元2017年9

11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

12賣之報導、證24號(訴願附件11)之原告西元2017年9

13月27日臉書貼文、證25號(訴願附件12)之西元2017年

148月23日至9月6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

15本、證27號(訴願附件13)之西元2017年11至12月原

16告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訴願附件19之西元2017年

179月3日之後有關MonsterEnergy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由7

18-11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資料,大部分無日期

19可稽,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其餘日期多集中

20在西元2017年8月底至10月初間,顯見據爭諸商標之飲料

21商品於國內行銷時間不長,銷貨數量仍不多(依證25號及

22訴願附件12之發票所示,原告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間

23進口飲料商品予經銷商之次數為5次,每次數量僅2288瓶

24,至實際銷售數量則不得而知)。

25綜上,因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多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

26據,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

27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

91遽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

2名度已到達我國。又原告係於106年8、9月間,始將據爭

3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獨家販

4售,迄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6年10月27日)時,行銷

5時間不長。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

6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7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4就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活

8動報告,其活動期間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作為

9據爭諸商標著名之事證,併予陳明。

10又本款之適用,須以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

11著名為前提要件。據爭諸商標既難認定為著名商標,則系爭

12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1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4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15系爭商標係由3條狀似柳葉輪廓或水波紋路之波形圖及其下

16方略經設計之外文「MTHELMETS」所組成;其中圖形之

173條柳葉紋或水波紋係以平滑波紋曲線「由左至右、由大到

18小」斜向漸層方式排列,予人一種柔順、和諧、清新、舒適

19之感;另其外文部分之「MT」字母係以粗體字呈現、「HE

20LMETS」字母則以略為向右傾斜之字體呈現,復因「Mt.

21」為「山」的英文縮寫,而「helmets」為「頭盔、安全帽

22」之意,故「MTHELMETS」予人印象及傳達之觀念為「

23Mt.HELMETS」。據爭諸商標均由3道爪痕圖所構成,其

24中每一道爪痕均以粗糙紋路「由上而下、由粗漸細」呈現,

25中間爪痕略長,左、右兩側各置一概為等長之爪痕,整體而

26言,予人寓目印象為兇猛獸類之爪痕,給人尖銳、孔武有力

27、具有攻擊性及傷害性之觀感。兩造商標相較,一為可供直

101接唱讀之文字與斜向波紋圖形之組合,一為單純垂直粗糙爪

2痕圖形,且二者之圖形部分無論在構圖意匠、設計概念或予

3人印象、感受及所傳達之觀念等各方面均迥然有別。是以具

4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足以區

5辨二者之不同,整體而言,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6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女鞋;

8男鞋;……;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詳

9如事實欄所載),與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指定使

10用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或均可供消費者穿

11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

12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13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14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

15品。

1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497952號

17、第1713839號及第123737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

18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

19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

20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

21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

22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

23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無酒精飲料/不

24含酒精的飲料;啤酒」、「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

25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26」等商品相較,前者為供人穿戴、禦寒或搭配使用之衣、

27褲及配件等商品,後者則為供人飲用之飲料商品,兩者商

111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

2均仍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

3成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5系爭商標之波形圖及外文「MTHELMETS」均與所指定

6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

7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據爭諸商標之爪痕圖

8與其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具相當識別性。

9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爭註冊第173

104749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衡酌兩

11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12,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

13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14、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15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16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17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已難謂參加人「意圖仿襲」據爭諸商

18標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

19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20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

21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22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23狀以供本院斟酌。

24五、經兩造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5):

26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

27由:

121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

3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4?

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6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

7由:

8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

9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10?

11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2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

13由:

14據爭諸商標是否先使用?

1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16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17?

18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意

19圖仿襲據爭諸商標?

20六、本院之判斷:

21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

22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

23,系爭商標係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於107年4月1

246日註冊公告(異議卷一第8頁),嗣原告於107年7月13

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26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一第13頁),則系爭商

27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31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

2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

3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4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據。

5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6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7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8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9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以申請時為準

10。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

11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

12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13,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

14,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

15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

16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17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

18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

19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

20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

21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

22斷之。

23系爭商標係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已見前述,原告

24雖主張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

25定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

26茲分述如下:

27異議卷一證1號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證4號之據爭諸

141商標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證22號臺灣猛事特能量有

2限公司登記資料、證23號之商品標籤圖樣、訴願附件20

3之被告商標核駁審定書等,均非據爭諸商標使用之證據,

4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異議卷一證3號、證5號及訴願附件8係原告公司代表人

6○○○○○○○分別於西元2014年4月25日、2017年

710月19日(異議卷一第63頁、第88頁背面)出具之聲

8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依○○○○○○○之2014年4月2

95日聲明書記載「原告在全世界取得ClawIcon及MONS

10TER系列商標…正積極計畫讓其MONSTER商標系列飲

11料在台上市,已與一些知名的經銷商零售(例如7-11便

12利超商)洽談在台經銷販售其產品事宜。此外,…已先製

13作好準備使用在台銷售的MONSTER能量飲料標籤圖樣

14(MONSTERENERGY®和MONSTERKHAOS®)…」(

15異議卷一第65頁),可知在103年4月間原告代表人○

16○○○○○○出具聲明書時,原告尚未在台銷售其飲料

17商品,只是在計畫行銷MONSTER商標系列飲料,且未

18提及是否欲在臺灣行銷ClawIcon之爪痕商標;又依○○

19○○○○○之2017年10月19日補充聲明書記載「怪物

20公司2017年9月9日在台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

21列飲料產品…」(異議卷一第89頁背面),可知原告之

22MONSTER系列飲料是在106年9月9日始在臺灣銷售,

23縱該等飲品有使用據爭諸商標,然其上市距系爭商標申請

24日即同年10月27日不到2個月,以其市場行銷之時間、

25範圍,難認其於2個月內已在我國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26所知悉。又查,上開補充聲明書雖記載原告從2010年3

27月起贊助MercedesAMGPetronas的一級方程式車隊,該

151車隊的臉書頁面有7.6萬個粉絲來自臺灣,其內「F1台灣

2粉絲網站」有超過21,000個讚,另MotoGP.網站有穿戴

3MONSTER品牌的運動員照片,該MotoGP.的臉書有超過

4131,000名台灣粉絲云云,惟縱MercedesAMGPetronas

5的一級方程式車隊臉書或MotoGP.的臉書有許多臺灣粉絲

6,亦屬該等臉書之粉絲,不能因此執以推論該等臉書之臺

7灣粉絲均對據爭諸商標有所認識;再查,補充聲明書又稱

8著名拉力賽車手○○○○○及MONSTER商標明顯出現

9在「TopGearTaiwan」網站,原告也贊助「TheMonster

10Army」運動員發展計畫,其中有46名成員來自台灣,自

11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有1,915名非

12台灣重複訪客瀏覽云云,惟由其呈現之成員或瀏覽量均極

13少,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是著

14名商標;繼查,補充聲明書又稱MONSTERENERGY®網

15站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台灣有1

1608,000個瀏覽量及超過41,000次造訪數云云,惟上開網

17站之瀏覽量或造訪次數並不多,且平均每年之瀏覽量或造

18訪次數更少,尚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

19我國已是著名商標;復查,補充聲明書又稱MONSTERE

20NERGY在YouTube頻道自設立以來台灣有170萬次瀏覽

21量,TheMonsterArmy的YouTube頻道有超過8,400次

22,惟並無MONSTERENERGY及TheMonsterArmy在

23YouTube頻道自何時起設立及相關之瀏覽量資訊足資憑斷

24其真實性。末查,原告主張在2016年之前贊助諸多運動

25及電競賽事,惟所述都是在臺灣以外地區,是難由該等陳

26述,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是著名商標

27。

161異議卷一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

2果、訴願附件7之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MONSTERE

3NERGY哪裡可以買到?」討論網頁、露天拍賣等網站網

4友詢問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防摔衣、

5飲料等)網頁、訴願附件16之TopGearTAIWAN網頁、

6訴願附件17之TopGearTaiwan-Posts網頁,其討論、發

7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

8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

9異議卷二第115頁背面),訴願附件16、17是有關交換

10汽車資訊之網站,亦無相關原告為行銷據爭諸商標而廣告

11之內容,僅有車友分享汽車車身有爪痕之照片(異議卷二

12第168頁背面),且上開資訊分別是106年10月6日及

13同年10月24日,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不及1個月,且

14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

15是由該等證據亦難認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

16廣泛、頻繁地討論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17標。

18異議卷一證6號至證9號、證12號、證13號、證16號

19、證17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證10號、證1

202號、證14號、證15號、證18號、訴願附件18之ESP

21N、Surfline、YouTube、原告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1號

22之贊助活動報告;證19號之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

23超級摩托車賽車、卡達拉力賽、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F

24OXSPORTS運動頻道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證20

25號(即訴願附件15)、訴願附件14之Mercedes-AMGPe

26tronasMotorsport及MotoGPFacebook統計資料、F1臺

27灣粉絲團Facebook網頁等,其中證6、7、8、9、12、13

171、16、17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活動之時間,且其內容主要

2均是在我國以外地區舉辦,又前揭F1、MotoGP等網頁係

3有關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關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

4介紹,且大部分為國外報導之外文資料,原告亦未舉證我

5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

6接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

7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8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9訴願附件4之紐約市○○區○○區號表及訴願附件5之原告

10於紐約市銷售據點;訴願附件6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所

11涵蓋國家或地區據點(未見Taiwan之據點)及MONSTE

12RENERGY網站等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

13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

14商標商品之情事,縱使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

15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據點資訊,然並無證

16據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知悉據爭諸商標之情形,

17是自無法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18。

19異議卷一證21號2010年10月29日FACEBOOK全球統

20計報告及原告Facebook、Twitter、YouTube網頁照片,

21雖記載據爭諸商標經臉書(FACEBOOK)公布其為粉絲

22按讚排行榜第14名之訊息,然其為91年之全球統計資料

23且均為外文,而原告之MONSTER系列飲料是在106年9

24月9日才開始在臺灣銷售,誠如前述,則在臺灣尚無通路

25銷售據爭諸商標之商品之前,前開統計報告有關我國相關

26消費者之點閱數量及其等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諸商標臉書

27網頁之狀況情形如何,並無法得悉,是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181料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我國已為著名

2商標。

3異議卷一證23號(即訴願附件9)之MONSTERENERG

4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證26號(即訴願附件10)之2017

5年9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能量飲料即將在我

6國開賣之報導、證24號(即訴願附件11)之原告同年9

7月27日臉書貼文、證25號(即訴願附件12)之同年8

8月23日至9月6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

9本、證27號(即訴願附件13)之同年11月至12月原告

10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訴願附件19之同年9月3

11日之後有關MonsterEnergy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由7-11

12(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資料,其

13中大部分無日期可稽,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4,其餘日期多數集中在2017年8月底至10月初間,顯見

15據爭諸商標之飲料商品於國內行銷時間不長,況依證25

16號(同訴願附件12)之發票所示(異議卷一第228頁背

17頁至第230頁背面),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底至9月

18初間進口飲料商品予經銷商之次數為5次,每次數量僅2,

19288瓶,顯見銷貨數量仍不多,是由上開在我國行銷據爭

20諸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實難認據爭諸商標之商品於系

21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著名商標。另原告於本院所提附件4

22之2017年12月31日增加品牌知名度活動(本院卷第69

23頁至80頁),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自難作為系爭

24商標申請時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之適格證據,併予敘明。

25綜上,依前揭證據資料,原告固有在我國境外使用MONST

26ER及據爭諸商標圖樣之證據,惟無證據足認原告所稱我國

27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有

191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

2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又原告係於1

306年9月間,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

411(統一超商)獨家販售,迄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同年1

50月27日)時,行銷時間不長且數量不多,俱如前述,原

6告亦未提出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行銷之

7證據,是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已為

8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既不能

9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爭諸商標已是著名商標,自無

10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2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13,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14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5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16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17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

18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19)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20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21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

22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23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

26系爭商標係由3條形似柳葉輪廓或水波紋路之波形圖及其下

27方略經設計之外文「MTHELMETS」所組成;其中圖形之

2013條柳葉紋或水波紋「由左至右、由大到小」以平滑波紋曲

2線斜向漸層方式排列,予人一種柔順、和諧、舒適之感;其

3外文部分並非使用既有之單字,且相對整體圖樣比例較小,

4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漸層滑順之水波意向紋路圖樣。

5而據爭諸商標均由3道直向爪痕圖所構成,每道爪痕均以粗

6糙紋路「由上而下、由粗漸細」呈現,中間爪痕略長,左、

7右兩側各置概為等長之爪痕,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為兇猛禽類

8之爪痕,給人尖銳、戰慓之觀感。兩造商標相較,一為文字

9與漸層滑順之水波意向波紋圖形組合,呈現柔順、和諧、舒

10適之感,另為呈現尖銳、戰慓之垂直爪痕,二者圖樣無論在

11構圖意匠、設計概念或予人印象、感受及所傳達之觀念等均

12迥然有別。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13離觀察,應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整體而言,二者係不近似

14之商標。

1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16:

1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女鞋;

18男鞋;……;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如

19附圖1所示),與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20「衣服、靴鞋、帽子」商品(如附圖2-4所示)相較,均

21可供消費者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於同一或相近處所

22販售,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

23、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24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25品。

2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237373號

27、第1497952號及第1713839號及商標指定使用之「無

211酒精飲料」、「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2「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

3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

4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

5、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加

6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7、「無酒精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添加瓜拿

8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

9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如附圖2-1至附圖2-3所

10示)相較,前者為供人穿戴、禦寒或搭配使用之衣、褲及

11配件等商品,後者則為供人飲用之飲料商品,兩者商品在

12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均有

13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

14品。

15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6系爭商標之波形圖及外文「MTHELMETS」之組合與所指

17定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

18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據爭諸商標之爪痕圖與

19其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具相當識別性。

20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如附圖2-4所示據

21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但與如附圖2-1至

22附圖2-3所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類似商品,並

23審酌兩造商標不近似,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24,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

25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26、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27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221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

2由:

3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於106年9月9日在臺灣統一

4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商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5商品僅與如附圖2-4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

6或類似,但與如附圖2-1至附圖2-3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7之商品非屬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近似,難

8認系爭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意圖仿

9襲據爭諸商標,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10款之不得註冊之情事。

11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

12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

13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14,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

15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16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17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8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19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3法官何若薇

24法官杜惠錦

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27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3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6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7書記官林佳蘋

24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909418號

申請日:106年10月2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褲子;緊身褲;外套;皮製長大衣;毛皮

衣服;男裝;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

服;衣服;雨衣;女鞋;男鞋;鞋用金屬

第25類

配件;頸巾;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

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暖手筒;服飾

用連指手套。

(異議卷一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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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附圖2-1(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237373號

申請日:95年4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5年11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2類

無酒精飲料。

(異議卷一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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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附圖2-2(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497952號

申請日: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5類

營養補充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

第29類

飲料。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

第30類

啡調味飲料。

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

第32類

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

飲料。

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

第33類

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

酒除外)。

(異議卷一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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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7附圖2-3(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713839號

申請日:103年10月1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

第5類

養補充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

第29類

飲料。

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

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

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

第30類

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

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

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32類

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第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異議卷一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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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2-4(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734749號

申請日:103年12月11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

;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

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

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

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

第9類

;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

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

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

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

掛帶。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

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

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

第16類

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

;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

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

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

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

第18類

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

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29第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異議卷一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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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