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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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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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董事長暨首席執行
9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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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12蔡瑞森律師
13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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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7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8參加人黃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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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
21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22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3主文
24原告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事實及理由
27壹、程序方面
11本件獨立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7頁送達證書
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99頁報到單),核
3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4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被告
5之聲請(本院卷第201頁),由原告、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6貳、實體方面
7一、事實概要︰
8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MTHELMETS及圖」商
9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10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緊身褲;外套;皮製長大衣;毛皮
11衣服;男裝;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雨衣;女
12鞋;男鞋;鞋用金屬配件;頸巾;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
13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
14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9418號
1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16嗣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17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18審查,以108年3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3號商標異
19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20濟部同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910號訴願駁回,原告
21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應撤銷
2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遂
23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24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作成撤
25銷系爭商標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6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27據爭註冊第1237373號、第1497952號、第1713839號、
21第1734749號(合稱據爭諸商標,依序如附圖2-1、2-2、2
2-3、2-4所示)商標為「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設計圖,而
3系爭商標係「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及文字「MTHELMET
4S」所構成,其中系爭商標爪痕圖佔據整體四分之三以上的
5篇幅,予人寓目印象強烈,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6以系爭商標中圖形與文字之比例而言,其圖樣佔據整體四分
7之三以上的篇幅,可謂相當醒目,反觀文字「MTHELMET
8S」,縱然其所表徵之意義與據爭諸商標有別,惟「MTHE
9LMETS」係以極小的字體呈現,如非以放大鏡詳細檢視,
10甚至不易辨識所載文字為何,則相較之下,系爭商標圖樣方
11為主要識別部分。而兩造商標雖於角度和形狀上略微不同,
12其所能停留於消費者腦海中之清晰印象仍均為「由上至下、
13平行排列之爪痕圖」,則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
14造商標,兩造商標實相當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5依被告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示,據爭註冊第1734749
1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或均可
17供消費者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
18所販售,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
19、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20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
21商品。
22本案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係於103年12月11日即
23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4年10月16日取得註冊,早於系
24爭商標106年10月27日之申請日及107年4月16日之註
25冊日,是據爭諸商標係先註冊商標怠無疑義。且據爭諸商標
26不僅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重疊
27消費者、產製者、銷售管道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
31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
2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係系列商品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
3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之惟兩造商品/服務之來源間有
4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
5不得註冊事由,僅僅以此條款為據,而毋須參酌其他因素,
6如: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或系爭商標權人之惡意,系爭商標
7之註冊即應予以撤銷,況查,本案據爭諸商標業已於系爭商
8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權人復基
9於惡意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
10兩造商標應認為近似商標已如前述,復查原告於異議申請書
11中,不僅明白指出據爭諸商標早於91年起即為原告所創用
12於飲料相關商品,其後不僅因多角化經營,有銷售其他如據
13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9、18及25類等
14商品,反觀系爭商標於多年後之106年始由系爭商標權人
15提出申請,且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16資料,以顯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是系爭商標應不堪
17認具相當識別性。
18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之不得
19註冊事由:
20原告所提呈之部分資料雖為國外證據資料,惟美國與我國間
21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
22,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自得作為判斷商標
23著名程度之重要參考;況除外文資料外,原告亦提呈許多據
24爭諸商標用於國內營業及宣傳活動之證據資料,當可肯認據
25爭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6年10月
2627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
27標之程度。謹此再行補充據爭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原
41告委託行銷公司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周邊進行行銷、
2派發樣品之報告2份(附件4),其中於106年12月31日
3跨年夜當晚,共進行3場派發,接觸人數分別為24,300、3
48,800及43,600人次,現場除有消費者表示「之前就是忠實
5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現場消費者反應相當熱烈
6,一度有發生推擠之狀況。是原告前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
7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
8度。被告無視上述證據資料係依照其所頒布之「商標法第3
9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第2及
10第4點所認可之證據資料而遽自認為上述證據尚難認據爭諸
11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顯屬武斷
12且有違反被告前述審查基準所制訂之原則之嫌。
13本案註冊在先之據爭諸商標其商標整體既未傳達任何商品或
14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15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
16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與系爭
17商標既皆以「猛獸所留下之爪痕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
18,而使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高度
19近似,且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
2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21,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服務係系列商品/服務而來
22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惟兩
23造商品之來源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
24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25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中,有關系爭商標
26之註冊將減損據爭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不得註
27冊之條款,核該條款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
51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
2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
3本案中,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既高度近似,兩造商
4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
5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
6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
7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識別性
8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9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10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同
11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業如前述,又據爭諸
12商標自91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商品上,亦已如
13前所述;反觀系爭商標直至106年10月27日始由系爭商標
14權人提出申請,是據爭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應無庸置疑。
15又原告除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飲料相關商品外,自91年起
16即透過授權方式,製造及銷售標有據爭諸商標之行動電話用
17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亦已
18如異議申請書中之證2號所示,是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9前,即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而該商品核
20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復為被
21告及經濟部所肯認。
22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據爭諸商標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
23,原告不僅積極於其本國即美國大力推廣,更將據爭諸商標
24商品推廣至世界各國,其銷售之範圍相當廣,且於系爭商標
25申請日前,據爭諸商標業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之
26商標,則系爭商標權人自不可能不知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及其
27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於著名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
61標,指定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其惡意剽
2竊據爭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
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4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並辯稱:
6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7乙證1-2證1號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證4號之著作權登
8記資料、證22號臺灣猛事特能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23
9號之商品標籤圖樣、訴願附件20本局商標核駁審定書等,
10均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11乙證1-2證3號、證5號及訴願附件8之原告公司代表人聲
12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
13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
14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15乙證1-2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
16、訴願附件7之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MONSTERENER
17GY哪裡可以買到?」討論網頁、露天拍賣等網站網友詢問
18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防摔衣、飲料等)
19網頁、訴願附件16之TopGearTAIWAN網頁、訴願附件1
207之TopGearTaiwan-Posts網頁,其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
21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
22人次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尚難謂據爭諸商標
23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
24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
25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6乙證1-2證6號至9號、證12號、證13號、證16號、證
2717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乙證1-2證10號、證
7112號、證14號、證15號、證18號、訴願附件18之ESPN
2、Surfline、YouTube、原告公司等網站網頁資料;乙證1-
32證11號之贊助活動報告;乙證1-2證19號之F1一級方
4程式賽車、SBK超級摩托車賽車、卡達拉力賽、極限運動
5等轉播日期、FOXSPORTS運動頻道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
6討論等;乙證1-2證20號(訴願附件15)及訴願附件14
7之Mercedes-AMGPetronasMotorsport及MotoGPFaceboo
8k統計資料、F1臺灣粉絲團Facebook網頁等,部分無日期
9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揆
10其內容之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
11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
12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
13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參照
14鈞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又前揭F1、M
15otoGP等網頁,係關於該等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據爭
16諸商標商品之行銷介紹。況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我
17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
18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如何,未見舉證,尚難遽認原
19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
20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21訴願附件4之紐約市○○區○○區號表及訴願附件5之原告於
22紐約市銷售據點;訴願附件6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所涵蓋
23國家或地區據點及MONSTERENERGY網站等資料,皆為
24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
25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
26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資
27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
81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自無法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
2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3乙證1-2證21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及原告公司
4Facebook、Twitter、YouTube網頁照片,雖可見據爭諸商
5標經臉書(FACEBOOK)公布其為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
6之訊息,然其為全球統計資料且均為外文,尚無法據此得知
7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及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諸
8商標臉書網頁情形如何。
9乙證1-2證23號(訴願附件9)之MONSTERENERGY飲
10料商品陳列照片、證26號(訴願附件10)之西元2017年9
11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
12賣之報導、證24號(訴願附件11)之原告西元2017年9
13月27日臉書貼文、證25號(訴願附件12)之西元2017年
148月23日至9月6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
15本、證27號(訴願附件13)之西元2017年11至12月原
16告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訴願附件19之西元2017年
179月3日之後有關MonsterEnergy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由7
18-11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資料,大部分無日期
19可稽,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其餘日期多集中
20在西元2017年8月底至10月初間,顯見據爭諸商標之飲料
21商品於國內行銷時間不長,銷貨數量仍不多(依證25號及
22訴願附件12之發票所示,原告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間
23進口飲料商品予經銷商之次數為5次,每次數量僅2288瓶
24,至實際銷售數量則不得而知)。
25綜上,因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多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
26據,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
27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
91遽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
2名度已到達我國。又原告係於106年8、9月間,始將據爭
3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獨家販
4售,迄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6年10月27日)時,行銷
5時間不長。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
6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7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4就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活
8動報告,其活動期間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作為
9據爭諸商標著名之事證,併予陳明。
10又本款之適用,須以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
11著名為前提要件。據爭諸商標既難認定為著名商標,則系爭
12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1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4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15系爭商標係由3條狀似柳葉輪廓或水波紋路之波形圖及其下
16方略經設計之外文「MTHELMETS」所組成;其中圖形之
173條柳葉紋或水波紋係以平滑波紋曲線「由左至右、由大到
18小」斜向漸層方式排列,予人一種柔順、和諧、清新、舒適
19之感;另其外文部分之「MT」字母係以粗體字呈現、「HE
20LMETS」字母則以略為向右傾斜之字體呈現,復因「Mt.
21」為「山」的英文縮寫,而「helmets」為「頭盔、安全帽
22」之意,故「MTHELMETS」予人印象及傳達之觀念為「
23Mt.HELMETS」。據爭諸商標均由3道爪痕圖所構成,其
24中每一道爪痕均以粗糙紋路「由上而下、由粗漸細」呈現,
25中間爪痕略長,左、右兩側各置一概為等長之爪痕,整體而
26言,予人寓目印象為兇猛獸類之爪痕,給人尖銳、孔武有力
27、具有攻擊性及傷害性之觀感。兩造商標相較,一為可供直
101接唱讀之文字與斜向波紋圖形之組合,一為單純垂直粗糙爪
2痕圖形,且二者之圖形部分無論在構圖意匠、設計概念或予
3人印象、感受及所傳達之觀念等各方面均迥然有別。是以具
4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足以區
5辨二者之不同,整體而言,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6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女鞋;
8男鞋;……;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詳
9如事實欄所載),與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指定使
10用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或均可供消費者穿
11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
12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13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14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
15品。
1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497952號
17、第1713839號及第123737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
18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
19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
20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
21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
22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
23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無酒精飲料/不
24含酒精的飲料;啤酒」、「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
25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26」等商品相較,前者為供人穿戴、禦寒或搭配使用之衣、
27褲及配件等商品,後者則為供人飲用之飲料商品,兩者商
111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
2均仍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
3成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5系爭商標之波形圖及外文「MTHELMETS」均與所指定
6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
7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據爭諸商標之爪痕圖
8與其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具相當識別性。
9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爭註冊第173
104749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衡酌兩
11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12,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
13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14、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15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16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17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已難謂參加人「意圖仿襲」據爭諸商
18標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
19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20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
21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22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23狀以供本院斟酌。
24五、經兩造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5):
26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
27由:
121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
3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4?
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6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
7由:
8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
9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10?
11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2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
13由:
14據爭諸商標是否先使用?
1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16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17?
18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意
19圖仿襲據爭諸商標?
20六、本院之判斷:
21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
22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
23,系爭商標係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於107年4月1
246日註冊公告(異議卷一第8頁),嗣原告於107年7月13
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26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一第13頁),則系爭商
27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31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
2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
3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4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據。
5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6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7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8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9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以申請時為準
10。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
11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
12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13,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
14,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
15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
16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17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
18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
19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
20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
21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
22斷之。
23系爭商標係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已見前述,原告
24雖主張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
25定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
26茲分述如下:
27異議卷一證1號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證4號之據爭諸
141商標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證22號臺灣猛事特能量有
2限公司登記資料、證23號之商品標籤圖樣、訴願附件20
3之被告商標核駁審定書等,均非據爭諸商標使用之證據,
4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異議卷一證3號、證5號及訴願附件8係原告公司代表人
6○○○○○○○分別於西元2014年4月25日、2017年
710月19日(異議卷一第63頁、第88頁背面)出具之聲
8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依○○○○○○○之2014年4月2
95日聲明書記載「原告在全世界取得ClawIcon及MONS
10TER系列商標…正積極計畫讓其MONSTER商標系列飲
11料在台上市,已與一些知名的經銷商零售(例如7-11便
12利超商)洽談在台經銷販售其產品事宜。此外,…已先製
13作好準備使用在台銷售的MONSTER能量飲料標籤圖樣
14(MONSTERENERGY®和MONSTERKHAOS®)…」(
15異議卷一第65頁),可知在103年4月間原告代表人○
16○○○○○○出具聲明書時,原告尚未在台銷售其飲料
17商品,只是在計畫行銷MONSTER商標系列飲料,且未
18提及是否欲在臺灣行銷ClawIcon之爪痕商標;又依○○
19○○○○○之2017年10月19日補充聲明書記載「怪物
20公司2017年9月9日在台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
21列飲料產品…」(異議卷一第89頁背面),可知原告之
22MONSTER系列飲料是在106年9月9日始在臺灣銷售,
23縱該等飲品有使用據爭諸商標,然其上市距系爭商標申請
24日即同年10月27日不到2個月,以其市場行銷之時間、
25範圍,難認其於2個月內已在我國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26所知悉。又查,上開補充聲明書雖記載原告從2010年3
27月起贊助MercedesAMGPetronas的一級方程式車隊,該
151車隊的臉書頁面有7.6萬個粉絲來自臺灣,其內「F1台灣
2粉絲網站」有超過21,000個讚,另MotoGP.網站有穿戴
3MONSTER品牌的運動員照片,該MotoGP.的臉書有超過
4131,000名台灣粉絲云云,惟縱MercedesAMGPetronas
5的一級方程式車隊臉書或MotoGP.的臉書有許多臺灣粉絲
6,亦屬該等臉書之粉絲,不能因此執以推論該等臉書之臺
7灣粉絲均對據爭諸商標有所認識;再查,補充聲明書又稱
8著名拉力賽車手○○○○○及MONSTER商標明顯出現
9在「TopGearTaiwan」網站,原告也贊助「TheMonster
10Army」運動員發展計畫,其中有46名成員來自台灣,自
11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有1,915名非
12台灣重複訪客瀏覽云云,惟由其呈現之成員或瀏覽量均極
13少,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是著
14名商標;繼查,補充聲明書又稱MONSTERENERGY®網
15站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台灣有1
1608,000個瀏覽量及超過41,000次造訪數云云,惟上開網
17站之瀏覽量或造訪次數並不多,且平均每年之瀏覽量或造
18訪次數更少,尚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
19我國已是著名商標;復查,補充聲明書又稱MONSTERE
20NERGY在YouTube頻道自設立以來台灣有170萬次瀏覽
21量,TheMonsterArmy的YouTube頻道有超過8,400次
22,惟並無MONSTERENERGY及TheMonsterArmy在
23YouTube頻道自何時起設立及相關之瀏覽量資訊足資憑斷
24其真實性。末查,原告主張在2016年之前贊助諸多運動
25及電競賽事,惟所述都是在臺灣以外地區,是難由該等陳
26述,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是著名商標
27。
161異議卷一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
2果、訴願附件7之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MONSTERE
3NERGY哪裡可以買到?」討論網頁、露天拍賣等網站網
4友詢問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防摔衣、
5飲料等)網頁、訴願附件16之TopGearTAIWAN網頁、
6訴願附件17之TopGearTaiwan-Posts網頁,其討論、發
7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
8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
9異議卷二第115頁背面),訴願附件16、17是有關交換
10汽車資訊之網站,亦無相關原告為行銷據爭諸商標而廣告
11之內容,僅有車友分享汽車車身有爪痕之照片(異議卷二
12第168頁背面),且上開資訊分別是106年10月6日及
13同年10月24日,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不及1個月,且
14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
15是由該等證據亦難認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
16廣泛、頻繁地討論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17標。
18異議卷一證6號至證9號、證12號、證13號、證16號
19、證17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證10號、證1
202號、證14號、證15號、證18號、訴願附件18之ESP
21N、Surfline、YouTube、原告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1號
22之贊助活動報告;證19號之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
23超級摩托車賽車、卡達拉力賽、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F
24OXSPORTS運動頻道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證20
25號(即訴願附件15)、訴願附件14之Mercedes-AMGPe
26tronasMotorsport及MotoGPFacebook統計資料、F1臺
27灣粉絲團Facebook網頁等,其中證6、7、8、9、12、13
171、16、17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活動之時間,且其內容主要
2均是在我國以外地區舉辦,又前揭F1、MotoGP等網頁係
3有關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關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
4介紹,且大部分為國外報導之外文資料,原告亦未舉證我
5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
6接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
7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8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9訴願附件4之紐約市○○區○○區號表及訴願附件5之原告
10於紐約市銷售據點;訴願附件6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所
11涵蓋國家或地區據點(未見Taiwan之據點)及MONSTE
12RENERGY網站等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
13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
14商標商品之情事,縱使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
15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據點資訊,然並無證
16據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知悉據爭諸商標之情形,
17是自無法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18。
19異議卷一證21號2010年10月29日FACEBOOK全球統
20計報告及原告Facebook、Twitter、YouTube網頁照片,
21雖記載據爭諸商標經臉書(FACEBOOK)公布其為粉絲
22按讚排行榜第14名之訊息,然其為91年之全球統計資料
23且均為外文,而原告之MONSTER系列飲料是在106年9
24月9日才開始在臺灣銷售,誠如前述,則在臺灣尚無通路
25銷售據爭諸商標之商品之前,前開統計報告有關我國相關
26消費者之點閱數量及其等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諸商標臉書
27網頁之狀況情形如何,並無法得悉,是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181料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我國已為著名
2商標。
3異議卷一證23號(即訴願附件9)之MONSTERENERG
4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證26號(即訴願附件10)之2017
5年9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能量飲料即將在我
6國開賣之報導、證24號(即訴願附件11)之原告同年9
7月27日臉書貼文、證25號(即訴願附件12)之同年8
8月23日至9月6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
9本、證27號(即訴願附件13)之同年11月至12月原告
10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訴願附件19之同年9月3
11日之後有關MonsterEnergy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由7-11
12(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資料,其
13中大部分無日期可稽,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4,其餘日期多數集中在2017年8月底至10月初間,顯見
15據爭諸商標之飲料商品於國內行銷時間不長,況依證25
16號(同訴願附件12)之發票所示(異議卷一第228頁背
17頁至第230頁背面),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底至9月
18初間進口飲料商品予經銷商之次數為5次,每次數量僅2,
19288瓶,顯見銷貨數量仍不多,是由上開在我國行銷據爭
20諸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實難認據爭諸商標之商品於系
21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著名商標。另原告於本院所提附件4
22之2017年12月31日增加品牌知名度活動(本院卷第69
23頁至80頁),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自難作為系爭
24商標申請時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之適格證據,併予敘明。
25綜上,依前揭證據資料,原告固有在我國境外使用MONST
26ER及據爭諸商標圖樣之證據,惟無證據足認原告所稱我國
27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有
191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
2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又原告係於1
306年9月間,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
411(統一超商)獨家販售,迄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同年1
50月27日)時,行銷時間不長且數量不多,俱如前述,原
6告亦未提出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行銷之
7證據,是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已為
8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既不能
9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爭諸商標已是著名商標,自無
10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2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13,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14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5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16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17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
18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19)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20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21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
22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23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
26系爭商標係由3條形似柳葉輪廓或水波紋路之波形圖及其下
27方略經設計之外文「MTHELMETS」所組成;其中圖形之
2013條柳葉紋或水波紋「由左至右、由大到小」以平滑波紋曲
2線斜向漸層方式排列,予人一種柔順、和諧、舒適之感;其
3外文部分並非使用既有之單字,且相對整體圖樣比例較小,
4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漸層滑順之水波意向紋路圖樣。
5而據爭諸商標均由3道直向爪痕圖所構成,每道爪痕均以粗
6糙紋路「由上而下、由粗漸細」呈現,中間爪痕略長,左、
7右兩側各置概為等長之爪痕,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為兇猛禽類
8之爪痕,給人尖銳、戰慓之觀感。兩造商標相較,一為文字
9與漸層滑順之水波意向波紋圖形組合,呈現柔順、和諧、舒
10適之感,另為呈現尖銳、戰慓之垂直爪痕,二者圖樣無論在
11構圖意匠、設計概念或予人印象、感受及所傳達之觀念等均
12迥然有別。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13離觀察,應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整體而言,二者係不近似
14之商標。
1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16:
1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女鞋;
18男鞋;……;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如
19附圖1所示),與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20「衣服、靴鞋、帽子」商品(如附圖2-4所示)相較,均
21可供消費者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於同一或相近處所
22販售,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
23、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24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25品。
2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237373號
27、第1497952號及第1713839號及商標指定使用之「無
211酒精飲料」、「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2「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
3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
4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
5、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加
6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7、「無酒精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添加瓜拿
8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
9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如附圖2-1至附圖2-3所
10示)相較,前者為供人穿戴、禦寒或搭配使用之衣、褲及
11配件等商品,後者則為供人飲用之飲料商品,兩者商品在
12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均有
13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
14品。
15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6系爭商標之波形圖及外文「MTHELMETS」之組合與所指
17定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
18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據爭諸商標之爪痕圖與
19其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具相當識別性。
20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如附圖2-4所示據
21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但與如附圖2-1至
22附圖2-3所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類似商品,並
23審酌兩造商標不近似,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24,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
25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26、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27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221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
2由:
3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於106年9月9日在臺灣統一
4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商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5商品僅與如附圖2-4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
6或類似,但與如附圖2-1至附圖2-3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7之商品非屬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近似,難
8認系爭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意圖仿
9襲據爭諸商標,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10款之不得註冊之情事。
11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
12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
13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14,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
15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16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17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8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19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3法官何若薇
24法官杜惠錦
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27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3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6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7書記官林佳蘋
24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909418號
申請日:106年10月2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褲子;緊身褲;外套;皮製長大衣;毛皮
衣服;男裝;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
服;衣服;雨衣;女鞋;男鞋;鞋用金屬
第25類
配件;頸巾;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
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暖手筒;服飾
用連指手套。
(異議卷一第8頁)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25附圖2-1(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237373號
申請日:95年4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5年11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2類
無酒精飲料。
(異議卷一第9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26附圖2-2(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497952號
申請日: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5類
營養補充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
第29類
飲料。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
第30類
啡調味飲料。
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
第32類
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
飲料。
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
第33類
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
酒除外)。
(異議卷一第11頁)
1
2
3
4
5
6
7
27附圖2-3(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713839號
申請日:103年10月1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
第5類
養補充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
第29類
飲料。
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
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
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
第30類
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
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
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32類
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第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異議卷一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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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2-4(據爭諸商標)
註冊第01734749號
申請日:103年12月11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
;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
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
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
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
第9類
;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
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
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
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
掛帶。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
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
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
第16類
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
;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
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
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
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
第18類
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
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29第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異議卷一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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