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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3

4原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5

6

7

8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

9複代理人嚴逸隆律師

1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

12

13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4訴訟代理人施偉仁

15許雅雯

16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17

18代表人游仕帆(董事)

19

20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

21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

23代表人許朝貴(董事長)

24

25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26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

27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7

11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

2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3

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4主文

5原告之訴駁回。

6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事實及理由

8壹、程序方面:

9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10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11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12。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起訴

13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14被告負擔。」(本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卷─下稱前審

15卷,第8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以

16:「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惟依前審認

17定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著作(共233首)之著作財產權人

18,則原處分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有何損害原

19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卷第26頁)等理由,將本院

20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

21回本院審理,則原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所持之法律

22見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

23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

249至B166、B168至B337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5。」(本院卷第159頁),被告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

26論(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

27247頁至第25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21二、本件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之代表

2人原為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游○○,經代表人

3游○○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

4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6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7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8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

9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受合法通知,

10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11(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12形,爰依原告、被告、參加人三民公司之聲請,由其辯論後

13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47頁)。

14貳、實體部分:

15一、事實概要︰

16參加人三民公司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17,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如附件所示「小

18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19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

20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

21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

22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原告為

23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如附件所示「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10

24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2

2533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公

26司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

27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7月11日經訴字

31第1060630690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

2審依職權命參加人三民公司暨參加人瑞影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

3告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遂

4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原

5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6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序號B10

7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均撤

8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9被告辯稱原處分的著作財產權人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

10云,惟原處分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強制形成申請人(即參

11加人三民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授權關係,此形成顯係對

12於著作權所為之「限制」,實難想像強制授權之許可非行政處

13分。又參加人三民公司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著作

14財產權人自居,其必須證明權利是屬於原告的,但原告現在連

15最基本的授權契約的附件都不願意提出,原告不願提出,因此

16可推定原告並非系爭音樂著作的財產權人。」云云,惟依照著

17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參加人三民公司必須支付權利人權利金

18之後強制授權始生效。如果參加人認為原告不是著作財產權人

19,客觀上參加人三民公司沒有支付權利金的對象,這樣強制授

20權處分根本為無效。

21被告未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處分以原告為

22對象,顯有違誤:

23本案可能有些歌曲是當初在發行錄音著作、唱片時,只是短

24時間的授權,時間一過原告就沒有發行的權利也沒有著作權

25,但是被告僅以ISRC系統(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

26詢系統)查證「過去」之「出版者碼」(發行者),基於原

27告曾經發行過唱片就認定原告是著作權人。然此充其量僅能

41證明"發行當時"原告曾經為著作財產權人,或經著作財產

2權人授權之人,無法證明「許可處分作成時」原告係著作財

3產權人。

4被告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雖有通知著作財產權

5人之程序規定,但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

6需負查明義務,或者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情形。…」

7、「再者,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之歸屬如有爭議,本應由

8司法機關較嚴謹之訴訟程序認定…」云云,似認為「限制」

9著作權之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毋庸查明被限制權利之權利人

10為何人,更無須通知權利人陳述意見,此均為事後法院之權

11責,處分合法性竟係由法院事後加以補充確立,何其荒謬。

1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13權調查證據。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

14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行政法院職權調

15查證據係為免人民因地位不對等而負擔不利效果所由設,非

16係為補強行政機關怠惰所由設。被告既未指出「許可處分作

17成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的查證途徑或跡

18證,本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被告自負敗訴之結果。蓋申請

19人既無法指明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因許可強制授權處分而

20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即有不明,權利被限制之對象不明

21,根本無從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原處分對

22於著作權歸屬未查證,致未對於真正權利人送達限制權利(

23強制授權)處分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24原告業已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全部音樂,均專屬授權予參加

25人瑞影公司:

26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

27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

51全部音樂著作均已於101年4月12日起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

2參加人瑞影公司,系爭101年4月12日授權合約書第壹條授

3權範圍第一項明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即豪記影視唱

4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及其關係

5企業)所擁有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產品

6之利用」,及第貳條專屬授權之第一項明定,除本合約第壹條

7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即參

8加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足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9項後段規定,業無權利可資行使或授權。原處分卻以「無權利

10可資授權之原告」為對象,強制其授權予參加人三民公司,顯

11有違誤應予撤銷。

12原告未陳述意見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論證:

13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對加負擔行政程序之作成,

14規定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聽證,係「法律聽審原則」之展

15現,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質

16言之,陳述意見乃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17既係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選擇陳述與否,自無「彌補主管機

18關對產業資訊不足」之效,被告以原告未陳述意見作為原處分

19合法性之論證,顯屬無稽。又著作權歸屬既有隱蔽性而不易為

20外人所得知,被告不籌思建立著作權公示制度作為管制,竟妄

21想「通知陳述意見函」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然「

22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而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亦不

23生「推定」效力,其理至明。

24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有虛偽情事:

25參加人三民公司所提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第六項欲

26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僅記載「利用該

27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

61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第七項預定

2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僅記載「(一)名稱或性質:

3記憶卡(MemoryCard)。(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

4。」;然刻意隱瞞說明該記憶卡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

5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是否『收取費用』,

6藉由隱瞞特定播放設備之售價,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以

7壓低應給付之使用報酬,使其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

8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所應給付之

9使用報酬恰巧低於下限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僅需以最低

10報酬為給付,核屬申請有虛偽情事。依著作權法第71條第1

11項、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8

12款、第9條第3款等規定,本不應准許,詎被告不察誤為准

13許,自應撤銷。

14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並辯稱略以:

16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非許可強制授權處分相對

17人,原處分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8;再者,若原告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無法律上的

19利益,不應對被告的處分為異議:

20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

21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

22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並不須記載

23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

24間,故被告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權

25利歸屬可能不同,申請人實際利用時尚須查證當時之權利歸

26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

27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由有權利之人收取,若有爭議並應循民事

71救濟程序處理。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歸屬調查結果,

2通知申請人並未損及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任何

3權益,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

4處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適法。

5原告曾自承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其複代理人於本

6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已陳明:「承辦人員曾經跟我說過其中

7有些歌可能與上豪、豪記一點關係都沒有,……」,復提出

8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以

9及於102年11月12日、105年5月4日、106年7月18日

10簽訂之補充合約書,欲證明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參加人

11瑞影公司行使權利,惟該等授權合約書並未檢附歌曲目錄清

12單,無從證明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行使權利

13,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又若原告非專屬授權之

14被授權人或非著作財產權人,就與本案的強制授權無關,不

15應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16被告並無自行查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義務:

17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

18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19:「著作權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20、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21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以著作之授權內容及授

22權範圍為何,實以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為準,不論B117、B25

238、B306、B313及B322等曲目專屬授權時間於著作權法第37

24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又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雖

25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規定,但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

26使著作財產權人需負查明義務,或者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

27定情形。再者,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之歸屬如有爭議,本應

81由司法機關以訴訟程序認定,強制授權辦法雖有通知著作財產

2權人之規定,然並非規範或要求被告須於行政程序中調查權利

3歸屬,故被告形式上已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即符合處理強制授

4權應踐行之程序要求,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

5作財產權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6原告迄至本院前審審理中始提出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之

7授權合約書,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作財產權

8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9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權利行使之約定等實乃雙方當事人最

10為明瞭清楚,被告作成處分時,已盡力調查權利歸屬之事實,

11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對於個別曲目能行使著作財產權

12之人為誰,應能於陳述意見時告知被告,惟本案原告於行政程

13序中並未告知曲目專屬授權情形,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專屬

14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亦有怠於告知之問題,

15若據此認被告之通知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16陳述意見通知係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惟原處分效力本不因被告

17未通知真正權利人受影響;被告對於強制授權之許可依法僅可

18進行形式審查,盡可能查核申請書之正確性,若原告於接獲通

19知陳述意見時未通知被告真正權利人,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歌曲

20之實際著作財產權人:

21按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

22授權被授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法第69條並無通

23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

24分前,亦毋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25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6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

27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

919條規定,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

2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

3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

4公告之。」及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

5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

6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此係基於強制授權涉及權利

7人授權自由之限制及使用報酬之支付,著作權專責機關於處

8分過程中盡可能就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情形進行調查,使權

9利人得以陳述意見及申請人可向正確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

10。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僅是須踐行程序之一,被告作成系爭處

11分已符合法定要件,故縱使因可歸貴於原告,其不明原因未

12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致被告未能於行政

13處分階段通知原告所謂之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被告作成系

14爭處分之效力。

15被告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即需依照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及使

16用報酬辦法第7條:「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

17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不明者,著

18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8條:「有下

19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

20、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

21簽名或蓋章者。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22。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

23不符者。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24者。」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

25文件齊備後,被告僅需依參加人所陳報之資料通知著作財產

26權人及其代理人,亦即,被告對強制授權之許可依法僅可進

27行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若申請人(即參加人三民公司)

101備齊相關資料,且未有法律規定之補正事由,經被告踐行通

2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公告申請書內容(住、居所不明)完成後

3,若無其他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即

4應准予許可。

5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

6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詳予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

7統(即MÜST資料庫)、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

8代碼)系統等確認參加人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

9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

10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有限資料予以查證比對,被告已善盡查

11證之責。被告於105年8月1日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

12(包含原告)等陳述意見,嗣經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回覆表示

13並非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因此被告復於同年9月9日函請參

14加人就申請書中著作財產權人錯誤部分再行補正後,並於同

15年10月4日再度通知該等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由此可

16知,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財產權已專屬

17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18並無違法之處。

19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

20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

21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等),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

22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且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

23利,其權利即可隨時變動,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故被告應通

24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僅是為彌補主管機關對產

25業資訊之不足,進而盡量衡平參加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權

26益。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倘若原告並非著作財

27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之人,應通知被告轉知真正權利人,否

111則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歌曲之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2原告雖稱著作權雖屬私權,其歸屬本得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

3云云。然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移轉或讓與之情形本就頻繁,

4尚難以公示制度進行管制或確認其實際歸屬,即便係著作財

5產權人亦對著作權登記制度持反對意見。原告以土地法第4

63條、公司法第12條列舉私權亦可以依公示制度加以管制

7等語,但因著作權法與土地法、公司法屬不同立法目的、性

8質之法律,無法援引比擬,況且是否採公示制度是立法政策

9問題,與被告機關依現行著作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涉,故

10原告所陳並不可採。

11原告稱被告妄想以「通知陳述意見函」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

12效力,殊不知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而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

13意見權利亦不生「推定」效力云云,惟本案係依據申請人填

14報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對原告進行陳述意見之通知,如前述

15說明,通知陳述意見係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與是否生推定效

16力無關,更與本案處分之作成無涉。

17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原處分就使用

18報酬之計算並無違誤:

19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

20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強制授權法條並未限定

21「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被告一旦受理強制授權申請

22案後,若申請內容符合法律要件,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並

23無裁量空間。參加人三民公司所申請之載體為SD記憶卡,可

24於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

25伴唱機,此利用方式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10月所召開104

26年第3次、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認定係符合著作

27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被告爰依法為許

121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參加人三民公司刻意隱瞞播

2放設備,SD卡必須結合電腦伴唱機云云,僅是利用方式之一

3,尚與本案是否屬於「銷售用錄音著作」無關。至於原告指陳

4因錄音著作使用性質乃媒介物(即記憶卡)及播放設備缺一不

5可,兩者費用應併計入批發價格云云,惟因使用報酬之計算與

6播放設備無關,且本案申請人申請製作音樂MIDI檔之SD卡

7並未限制播放設備之種類,故並無播放設備計入批發價格之問

8題,原告顯係對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計算有誤解。若參加人三

9民公司其申報之實際批發價格或欲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有變

10動,致使用報酬高於本辦法第12條所計算之金額時,應補足

11使用報酬金額,若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則被告自可撤銷其許

12可。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參加人三民公司所支付之使

13用報酬低於使用報酬計算公式之下限以2萬元計算,即臆測係

14隱瞞播放設備並刻意壓低使用報酬等,顯無理由。

15四、參加人三民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16負擔。並以陳述略以:

17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其必須證明權

18利是屬於原告,但原告現在連最基本的授權契約的附件都不願

19意提出,因此可推定原告並非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

20假使原告未提出相關的授權文件,依照被告的通知應該發生通

21知的合法效力,以被告所通知的著作財產權人在法律上認為合

22法通知。

23依申請書所載申請許可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

24而記憶卡係用於儲存數位資料之載體,無論有無螢幕設備,只

25須設有記憶卡讀取插槽,即可於任何之裝置及平台播放,其可

26讀取之設備並不限於伴唱機設備,至於以何種方式呈現,則取

27決於該數位資料檔案之儲存格式。惟原告卻臆測該記憶卡究欲

131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

2備究是否收取費用,是有刻意隱瞞說明云云,自非可採。

3五、參加人瑞影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

4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5六、本院判斷如下:

6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著作權法第69

7條第1項之規定:

8按著作權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9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10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

11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

12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

13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上開規定第

14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於被

15告機關為原處分時適用之91年2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

16法(下稱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

17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18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

19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

20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21。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

22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

23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

24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

25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

26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27。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141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

2著作數量。」、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

3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

4代理人。」、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

5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

6方式。」、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

7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由上可知,音樂

8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

9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

10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

11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

12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

13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

14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

15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

16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

17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許可強

18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

19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20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

21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

22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

23正,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

24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25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

26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

27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151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

2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規定

3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

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至著作權專責機關

5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

6人利用該音樂著作,被告為原處分時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

7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依首

8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

9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

10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

11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

12財產權人,即應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13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故109年8月4日

14修正公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

15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16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

17代理人…」。此外,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

18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

19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

20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21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

22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

23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權利,

24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

25他專屬被授權人。

26參加人三民公司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

27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如附件包含

161系爭著作等476首曲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經被告審查

2申請書內容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後,發現

3參加人三民公司檢送之申請書有著作人誤植、著作財產權人

4與MÜST之資料庫、ISRC系統不相符、檢附之著作樣本、

5證明文件與申請書不符、著作樣本未有著作人等缺失情形,

6共計105件,乃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通知參加

7人三民公司補正並重新檢視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參加人三民

8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

9及文件,有前開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補正資料及被告

10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處分卷第259頁至第326頁、第151

11頁至第160頁);被告並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

12項規定於受理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強制授權許可後,通知如

13附件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

14均不明者,被告並將申請書內容、申請人欲利用音樂著作錄

15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儲存於記憶卡及記憶卡發行之數量與發

16行價格等資訊公告,有被告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通知函及公告

17稿在卷可按(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

18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60

19頁至第161頁間未編頁次、第172至第175頁、第252頁至

20第258頁),被告為前開通知及公告後,原告、參加人瑞影

21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具狀陳述意見,被告並依部分著作

22財產權人之回覆而再度函請參加人三民公司就申請書中著作

23財產權人記載錯誤部分再行補正後,復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

24述意見,有其等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處分卷第118頁、

25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4頁、第

26176頁至第227頁、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堪

27認被告已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辦理

171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

2原告於原處分後,於本院前審始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

3(前審卷第152頁至第161頁),並稱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

4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其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通知程序有

5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書並無檢附相

6關附件資料,且其內容關於授權期間均記載不詳,經本院通

7知原告及參加人瑞影公司提出前開授權書之相關證明資料(

8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00

9頁),以資核對,均未獲置理,而除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

10提出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書外,並無他法足供本院判斷系爭

11著作是否專屬授權,是本院就系爭著作是否業經原告專屬授

12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

13司拒不提出相關授權書,空言主張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參加

14人瑞影公司云云,實難採信,是本件系爭著作仍認原告係著

15作財權人。退萬步言之,縱使參加人瑞影公司係前開音樂著

16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於被告處分前之105年8月12日已

17就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提出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224

18頁至第227頁),其程序權利已獲保障,況彼時參加人瑞影

19公司亦未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20而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依契

21約自由原則,並無法定要式規定,契約當事人最明瞭且掌握

22授權資料,被告既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調查、通知補正,

23並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者以公告方式使其知悉申請書之內容

24,即已合於前開規定,原告稱被告行政程序之通知違法云云

25,並不可取。

26最高行政院發回意旨指原告發行原處分如附件所附歌曲清單

27編號B117、B258、B306、B313及B322等歌曲之發行日期

181分別為西元2001年5月、2001年5月、2000年11月、200

20年5月及2001年5月,如果原告未受讓上開歌曲之著作

3財產權而僅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授權時間在著作權法

4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則應由何人

5行使權利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

6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被告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之

7規定直接通知原告是否有據,未據依職權調查等情。按音樂

8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

9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

10促進文化發展。1979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

11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授權制度,惟當

12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81年

13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

14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

15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

16行滿2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

17(109年8月4日再修正)。惟查伯恩公約第13條有關強

18制授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那般嚴格,並得

19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

20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

21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個月」。

22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

23加人三民公司提出申請書所載如附件所附歌曲清單編號B11

247、B258、B306、B313及B322等歌曲於發行時或參加人三

25民公司申請時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惟原告取得上開音樂

26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

27,而原告不願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誠如前述,又

191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

2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

3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

4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

5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通知程

6序違法,而仍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

7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不論B117、B25

88、B306、B313及B322等曲目專屬授權之時間於著作權法

9第37條第4項施行之前或之後,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

10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

11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12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

13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

14方式。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

15酬=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預定發行之錄音

16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依

17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18幣2萬元計算。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

19,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承前所述,原告、參加人瑞

20影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對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提出

21陳述意見書,被告就該等陳述意見加以彙整(處分卷第83

22至第85頁),並就多數爭執參加人三民公司恐將MIDI主

23樂檔案儲存於記憶卡,利用其他裝置外接螢幕,使詞曲同時

24呈現,而被以卡拉OK方式利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

25規定之部分,被告參酌104年參加人三民公司另案向被告申

26請62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時,於104年7月、10月召開10

274年第3次、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認定參加人三

201民公司所申請之載體為SD記憶卡,可於任何讀取SD記憶

2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係符合著

3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建議許可強

4制授權,並以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已明訂使用報酬

5計算公式,且經於會議上詢問市場行情(詞曲約3萬元)及

6被告掌握之資料,法定之計算式並未偏離市場行情,依該公

7式使用報酬費用為每首曲2萬元等,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

8參(前審卷第80頁至第91頁),並認本件參加人三民公司

9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尚與前開

10規定無違,且於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

11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亦合於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

12條之規定。

13按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

14律別有規定外,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

15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

161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

17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已依循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

18條、第8條之規定審查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申請事宜,並通

19知參加人三民公司補正申請書之缺失,被告亦依相關著作財

20產權人之陳述意見書,再行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或對著作

21財產權人不明者公告申請書之內容,並於處分時依前開辦法

22第12條規定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之利用方式,

23其所為之強制授權處分即為適法,原告指摘原處分不合法,

24並無理由。

25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強制授權並無虛偽情事

26原告以參加人三民公司於申請書第六項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

27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僅記載「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

211,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

2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第七項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

3著之媒介物僅記載「(一)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Car

4d)。(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刻意隱瞞欲藉

5「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

6設備是否「收取費用」,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壓低應給

7付之使用報酬,而使其應給付之使用報酬低於2萬元,而僅需

8以最低報酬為給付,其申請有虛偽情事云云。惟被告依參加人

9三民公司之強制授權申請書記載之內容,核算每首歌曲之使用

10報酬率為19,051.2元(計算式:16,632元×5.4%×56,000張/2,64

110單位=19,051.2元),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

12規定,計算所得之使用報酬低於2萬元,以2萬元計算,即無

13不合。原告以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書之價格有隱瞞情事,卻未

14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不可採。

15原告稱參加人三民公司指其不願提出授權契約書,因此可推定

16原告並非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惟依照著作權法第69條

17規定,參加人三民公司必須支付權利人權利金之後強制授權始

18生效,因參加人三民公司認為原告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客觀上

19參加人三民公司並沒有支付權利金的對象,本件強制授權處分

20為無效云云。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經申請著

21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

22樂著作,另行錄製。」,及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4條規定

23「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

24音著作。」,準此,給付報酬必須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後,申

25請人如欲利用音樂著作時之先決條件,因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

26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可能發生變動,尚待申請

27人查證確認實際權利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被授權人,

221並支付報酬後方得利用系爭著作。又被告為處分時之強制授權

2辦法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

3予許可:一、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4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二、不符本法第69條第1項

5規定者。三、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本院認定原告為系

6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強制授權處分程序並無違法,

7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三民公司之申請書記載事項不實,俱如前述

8,被告就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原處分,即無不合。參加人

9三民公司因原告拒絕提出相關授權書供查證,才順勢稱原告不

10是著作財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參加人三民公司於利

11用系爭著作時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更動,參加人三民

12公司須向更動後之著作財產權人給付報酬始得利用著作,原告

13稱參加人三民公司無給付使用報酬對象,原處分無效云云,尚

14不可取。

15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三民公司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

16予許可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17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18應予駁回。

19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三民公司其餘主張或答辯,已

20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2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23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7法官何若薇

23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4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5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6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8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9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24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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