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3
4原告大陸地區廣州人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5
6
7代表人鄭明勇(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8
9訴訟代理人張國璽律師
10顏心韻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4
15訴訟代理人黃壽惠
16參加人大陸地區廣州諾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17
18
19代表人劉越強
20
21
22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
232月24日經訴字第1080631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24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5主文
26原告之訴駁回。
2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事實及理由
2壹、程序方面
3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註冊第01922235號『NoMe
4設計字』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卷
5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1日更正
6為「被告就註冊第01922235號『NoMe設計字』商標指定使
7用於第21類商品,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
8卷第293頁、第30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使聲明更為明確
9,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
10定之適用,應予准許。
11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12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1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14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
15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6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17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
18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15頁)。
19貳、實體方面
20一、事實概要︰
21訴外人大陸地區廣東普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普斯公司)
22於106年11月16日以「NoMe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23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18
24、20、24、25、29、30、32、35類之商品與服務及第21類「
25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餐墊、杯、衛生紙架、花瓶、化粧用具、
26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碗、紙巾抽取盒、牙刷、牙
27籤、便當盒、梳子、油和醋調味瓶套、水瓶、筷、電動開瓶器
21、非電動開瓶器、燭台、廢紙簍、廚房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2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12日將該商標申請權讓與參加人。
3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22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4標,如附圖1所示)。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以系爭商標
5指定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
6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
7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並無前述條款規定的適用,以108
8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9不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4
10日經訴字第1080631619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
11起訴訟。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
12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13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4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19
1522235號「NoMe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應作
16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17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NOME」商標(下稱據爭甲商標
18,如附圖2-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19冊後,收到被告核駁先行通知,始知參加人已搶先註冊系爭商
20標,另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10日以「NOMe」商標(下稱
21據爭乙商標,如附圖2-2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9、18、21
22類等商品、同年7月13日以「ONMeONMe」商標(下稱據
23爭丙商標,如附圖2-3所示)及「NOMONOMO」商標(下稱
24據爭丁商標,如附圖2-4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9、16、18
25、20、21、25、28、35類商品與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先
26予敘明。
27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即在中國申請註冊「ONME」商標(
31原證7,即據爭丙商標),並於106年11月3日與訴外人名
2創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創優品公司)簽訂加盟框架協議
3,由名創優品公司提供商品予原告之加盟商(原證8),之後
4於107年5月24日經「NOME」著作權人授權得作為商標使
5用(原證1),而於同年6月6日開設「NOME」上海環球港
6旗艦店(原證2),有原告與名創優品(橫琴)企業管理有限
7公司(下稱名創優品(橫琴)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名創優品
8(橫琴)公司與上海中潤解放傳媒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潤傳
9媒公司)之廣告合同(原證3)及相關新聞報導(原證4)可
10稽,並於同年間陸續在中國各地開設共計43間分店(原證5
11、附表1),所販賣之商品為百貨生活用品,於店面招牌、門
12市整體裝潢設計及各類產品包裝上(原證6)均有使用「NOM
13E」商標,足見與系爭商標相似的據爭甲至丁商標(下合稱據
14爭諸商標)已在大陸地區使用,且為大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15。上開商標雖尚未在我國使用,然據內政部統計106年上半年
16大陸地區來台人數共1,264,716人次,佔入境比例24.68%,而
17出國首站抵達大陸地區者約1,921,150人,佔出境比例24.79%
18(原證9),足見兩岸人民往來頻繁至密不可分,以原告在大
19陸地區開設實體店面之密集程度,可認臺灣人民前往大陸地區
20時容易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在臺灣具有一定知名度,應
21屬著名商標。
22系爭商標以外文「N」、「O」、「M」、「e」由左至右及上
23至下分行排列,並堆疊成方形組合形狀,且於「O」上方以一
24弧狀線條呈現,而據爭諸商標均為獨創性標識,據爭甲、乙商
25標所使用之字母組合、堆疊方式及讀音均與系爭商標相同,雖
26系爭商標「O」上有一半圓弧圖樣,然整體仍以「NOME」字
27母堆疊成方形組合形狀為主要識別,故系爭商標與據爭甲、乙
41商標隔離觀察時,即難發揮區辨的功能,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2之商品/服務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
3貫唱呼之際,自有可能誤會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
4;據爭丙商標係以外文「O」、「N」、「M」、「e」、「O
5」、「N」、「M」、「e」所排列組構,據爭丁商標係以「N
6」、「O」、「M」、「O」、「N」、「O」、「M」、「O
7」所排列組構,兩者之其中一半均以英文字母由左至右及上至
8下堆疊成方形組合形狀而成,此與系爭商標之字母堆疊組合方
9式相同,且系爭商標使用「NO」為開頭、「Me」為結尾,與
10據爭丙商標以「ME」為結尾、據爭丁商標以「NO」為開頭,
11讀音亦同,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消費者於購
12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自有可能誤會二
13者為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
14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大部分相同,自構成同一
15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基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致
16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17之適用。
18據爭諸商標為原告先使用,業如前述,且原告已向中國北京市
19西城區人民法院對參加人提起侵害商標權糾紛訴訟(原證10
20),該案法院於108年3月18日傳訊陸律師,據其證稱:伊
21於101年6月18日入職哎呀呀飾品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22哎呀呀公司),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名創優品公司,係擔任副總
23裁助理兼法務經理,需幫助董事長、副總裁等公司高層處理法
24律文件,104年有因處理北歐風格新品牌規畫相關法律文件時
25,了解過品牌收購、創作、商品布局、市場定位等相關訊息。
26之後,伊於105年又與廣州卡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門公司
27)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為卡門公司提供法律服務,而伊曾
51與卡門公司實際控制人陳就北歐新品牌的業務模式、商品布局
2、品牌風格及市場定位等內容進行交流,且因卡門公司的實際
3業務模式與名創優品公司的連鎖加盟業務模式相似,伊亦曾以
4名創優品公司加盟協議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為藍本為卡門公司
5起草,審核相關協議等語(原證11),而卡門公司與參加人
6之負責人同為陳,足認陳曾與陸律師交流、諮詢法律意見,因
7而知悉名創優品公司關於據爭諸商標之業務模式,且欲就北歐
8新品牌風格創立業務,卡門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模式亦相似於
9名創優品公司,顯見參加人與原告間確有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
10爭諸商標,並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又參加人
11登記之地址「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芳村大道下市直街1號○○
12○○○○1○○」與原告公司之距離僅在30分鐘以內之車程(
13原證12),二者係位在鄰近的區域,難謂參加人非因地緣關
14係而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基上,參加人確屬因有地緣、業務
15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而申請
16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7
18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並辯稱:
20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
21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部分,於訴願階
22段未執詞爭執,原處分就該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業已確
23定。
24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系
25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1類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26第12款規定之適用:
27異議申請書附件1為據爭諸商標自106年12月26日起陸續
61申請註冊商標之明細表,附件10、原證7為原告在中國大
2陸註冊「ONME」商標資料及原告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
3之清單,附件11為原告在墨西哥及德國註冊「NOME」商
4標證書,附件12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核發之證明書
5,附件13(同原證9)為106年出入境統計資料,附件14
6為他案行政判決,附件15(同原證12)為Google查詢原告
7與參加人地址距離之網頁資料,原證8為原告與名創優品公
8司簽訂之加盟框架協議,原證10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9受理案件通知書,原證11為證人證言,上開資料均非商標
10實際行銷使用資料,無從作為據爭諸商標使用證據。
11異議申請書附件2、3(同原證1)為107年4月10日及同
12年5月23日「NOME」美術作品於大陸地區之作品登記證
13書、附件4(同原證1)為107年5月24日上開「NOME」
14美術作品由其著作權人授權予原告作為商標使用之授權委託
15書,僅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起經授權使用「NOME
16」商標,惟該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且非據爭諸
17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18異議申請書附件5(同原證2)為上海旗艦店107年間開幕
19資料,附件6(同原證5)為原告門市分店資料,附件7(
20同原證3、4)為107年間名創優品(橫琴)公司與上海中
21潤傳媒公司廣告合同及報紙宣傳資料,附件8(同原證6)
22為標示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照片,原證3為107年間原告與名
23創優品(橫琴)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上開證據資料或無日期
24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亦無從作為據爭
25諸商標先使用之證據。
26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27狀以供本院斟酌。
71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2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之前手廣東普斯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申
3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參加人
4,系爭商標經被告於同年6月16日註冊公告。
5六、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6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7項第10、11款規定於訴願階段未爭執,是否就該未於訴願階
8段主張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部分得於本件訴訟中
9主張?
10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11七、本院判斷如下:
12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
13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查系
14爭商標係於106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於107年6月16日
15註冊公告(異議卷第8頁),而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對之提
16出異議(異議卷第13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出異議,
17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
18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
19依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
20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
21現行商標法為斷。
22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
23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
24為系爭商標未違反前述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25,針對原處分中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第12款規定部分聲明不
26服,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查(訴願卷第12頁至第20頁),
27訴願機關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前揭第12款部分進行審議並作
81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不服,
2再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事由
3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
4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
5處分,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主張
6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應撤銷之
7事由而提出異議,皆為不同之爭點,業經被告逐一審查並為異
8議不成立之處分,雖原告於訴願階段僅針對其中第12款爭點
9部分為爭執,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係不服
1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撤銷註冊事由之認定而提起
11本件行政訴訟,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不得於行政訴訟就原撤銷事
12由之第11款爭點部分再為爭執。
1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30
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5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16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17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18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
19規範意旨,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
20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
21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
22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
23件,包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
24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25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未經
26他人同意申請註冊。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最
27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7號、108年度判字第512號
91判決參照)。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前開規定
2,必須證明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3經查:
4異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附件1為原告自106年12月
526日起陸續申請註冊商標之明細表(異議卷第9頁至第
612頁背面),申請書附件10(即行政訴訟起訴狀─下稱
7起訴狀,原證7)為原告在中國大陸註冊「ONME」商標
8資料及原告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之清單(異議卷第6
9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7頁),申請書附件11為原
10告在墨西哥及德國註冊「NOME」之商標證書(異議卷第
1164頁至第66頁),申請書附件12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
12委員會核發之證明書(異議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
13,申請書附件13(即起訴狀原證9)為內政部統計處106
14年出入境統計資料(異議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
15第193頁至第195頁),申請書附件14為他案行政判決
16(異議卷第72頁至第78頁),申請書附件15(即起訴
17狀原證12)為Google查詢原告與參加人地址距離之網頁
18資料(異議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1頁),起訴狀原證
198為原告與名創優品公司簽訂之加盟框架協議(本院卷第
20189頁至第191頁),起訴狀原證10為北京市西城區人
21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本院卷第197頁),起訴狀原
22證11為證人陸○證言(本院卷第199頁),上開資料均
23非據爭諸商標基於行銷目的之使用證據,無法作為原告
24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證據。
25申請書附件2、3(即起訴狀原證1)為107年4月10日
26及同年5月23日「NOME」美術著作於大陸地區之作品
27登記證書(異議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至
101第99頁),申請書附件4(即起訴狀原證1)為107年5
2月24日上開「NOME」美術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原
3告作為商標使用之授權委託書,該等證據均非據爭諸商標
4之使用證據,況縱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起經授權使用
5「NOME」商標,該日期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6年11月16日)之後,尚難作為原告有先使用「NOME」
7商標之證據。
8申請書附件5與起訴狀原證2、4為原告上海旗艦店107
9年6月8日之開幕資料(異議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0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該店開幕資料
11雖有據爭乙商標「NOME」,但該使用日期107年6月8
12日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尚難作為原告有先使用
13「NOME」商標之證據。又查,申請書附件7與起訴狀原
14證3、4為原告與名創優品(橫琴)公司之中國「NOME
15」商標授權委託書、名創優品(橫琴)公司與上海中潤傳
16媒公司之廣告合同及「NOME」報章網頁宣傳資料(異議
17卷第34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5頁),惟前開授權委
18託書是107年1月8日生效,廣告合同之簽約日期為同年
196月7日,相關網頁宣傳資料之日期則為同年7月12日
20,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均無法作為原告有先使
21用「NOME」商標之證據。
22申請書附件6(即起訴狀原證5)為原告之門市分店資料
23(異議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24),該等資料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申請書附件8(即起
25訴狀原證6)為標示據爭乙商標「NOME」之商品照片(
26異議卷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5頁)
27,惟上開商品僅化妝棉標示「2018.05.08」(異議卷第48
111背面),該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餘商品則無
2標示日期可資比對,故均無從作為據爭諸商標先使用之證
3據。
4承前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有先使用據爭諸
5商標,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6之不得註冊事由,並無理由。
7原告稱於106年11月3日與名創優品公司簽訂加盟框架協
8議,由名創優品公司提供商品予原告之加盟商,原告向中國
9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參加人提起侵害商標權糾紛訴訟,
10該案傳訊證人陸○律師證稱:其於101年6月18日入職名
11創優品公司(更名前為哎呀呀公司),係擔任副總裁助理兼
12法務經理,幫助公司高層處理法律文件,104年因處理北歐
13風格新品牌規畫相關法律文件時,了解品牌收購、創作、商
14品布局、市場定位等相關訊息。之後於105年其與卡門公司
15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為卡門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卡門公
16司之實際控制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陳○。其曾與陳就北歐新
17品牌的業務模式、商品布局、品牌風格及市場定位等內容進
18行交流,又曾以名創優品公司加盟協議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
19為藍本為卡門公司起草,審核相關協議等語,且參加人登記
20之地址「○○省○○市○○區○○○道○○○街0號○○○
21○○○0○○」與原告之距離僅30分鐘以內之車程,據以推
22稱參加人透過與名創優品公司共同之律師陸知悉原告之加盟
23商名創優品公司欲就北歐風格新品牌創立業務及關於據爭諸
24商標之業務模式,或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諸商標,因意圖
25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
26項第12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是相同或近似
27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原告並
121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俱如前述,是縱
2原告主張參加人透過原告之加盟商律師知悉原告之據爭諸商
3標而有仿襲意圖,惟據爭諸商標既無先使用之事實,則參加
4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5款之規定。
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30
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8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9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10虞者,不得註冊。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以申請時為
11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
12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
13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原則上以國內消費者之
14認知為準,但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
15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16承前所述,原告檢附之前開證據,既未能證明據爭諸商標有
17先使用之事實,即難以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18時已是著名商標,是原告稱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
19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亦不成立。
20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第21類商品部
21分,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
22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23合,訴願決定就前開法條第12款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24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25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6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27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3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6法官林惠君
7法官杜惠錦
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0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1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1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1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1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14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2書記官林佳蘋
151附圖:
2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922235號
申請日:106年11月1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化粧品、化粧棉、防曬乳液、身體乳、寵物用除臭劑、
人體用肥皂、護髮劑、面膜、指甲油、化粧水、洗面
第3類
乳、唇膏、護手霜、牙膏、香、空氣芳香劑、洗髮精、
潔膚液、香精油、香水。
電子計算機、車充線、手機帶、電腦鍵盤、滑鼠、滑鼠
墊、USB快閃驅動器、智慧手機護套、眼鏡、行動電
第9類源裝置、平板電腦護套、音箱、電源線、電池充電器、
秤、頭戴式耳機、耳機、手持式自拍桿、眼鏡盒、太陽
眼鏡。
旅行箱、家具用皮緣飾、皮製繫帶、傘、手杖、半加工
皮革、動物項圈、名片皮夾、錢包、公事包、背包、書
第18類
包、旅行用衣物袋、手提袋、嬰兒用品置放袋、便當
袋、證件皮夾、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
非金屬製鑰匙鏈圈、衣架、食品用塑膠製裝飾品、靠
枕、家具、非金屬製貯藏箱、化粧鏡、畫框、稻草編織
第20類物(草蓆除外)、室內百葉窗簾、木製擺飾品、扇子、
枕頭、櫥櫃、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非金屬製掛衣鉤、
非金屬製鎖、家庭寵物用窩、窗簾鉤、非金屬製釘。
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餐墊、杯、衛生紙架、花瓶、化粧
用具、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碗、紙巾抽取
第21類盒、牙刷、牙籤、便當盒、梳子、油和醋調味瓶套、水
瓶、筷、電動開瓶器、非電動開瓶器、燭台、廢紙簍、
廚房手套。
家飾布料、被套、蠶絲被、紡織製掛毯、浴巾、浴簾、
窗簾、家具用覆套、毛巾、桌巾、床單、枕套、毛毯、
第24類
盥洗清潔用手套、家庭寵物用毯、睡袋、擦澡巾、碗盤
擦拭巾、蚊帳、枕巾。
第25類服裝、童裝、襪子、領帶、圍巾、腰帶、背心、睡衣、
16泳衣、雨鞋、帽子、睡眠用眼罩、內衣、內褲、雨衣、
鞋、服飾用手套、浴帽、圍兜、戲服。
乳製品、代乳品、奶粉、豆漿粉、經調製的堅果、水果
罐頭、果醬、以水果為主的零食、果凍、肉乾、經保存
第29類
處理的水果、開心果、馬鈴薯片、香蕉乾、酸梅、蔬菜
湯料、蛋、豆乾、魚罐頭、食用油。
餅乾、穀製零食、蜂蜜、速食麵、冰淇淋、冰品、咖
啡、即溶咖啡包、茶、茶包、糖果、五穀雜糧粉、咖啡
第30類
飲料、可可飲料、調味品、茶飲料、糖、巧克力、米製
零食、布丁。
果汁、汽水、啤酒、製飲料配料、不含酒精濃縮果汁、
不含酒精水果飲料、蘇打水、不含酒精的飲料、水(飲
第32類料)、運動飲料、礦泉水、以啤酒為主之雞尾酒飲料、
可樂、蔬菜汁、水果醋飲料、清涼飲料、軟性飲料、非
代乳品以米為主的飲料、乳清飲料、果膠飲料。
市場行銷、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
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超級市場、便利商
店、購物中心、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
第35類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廣告、電腦
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
理進出口服務、食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皮
包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
(異議卷第8頁至背面;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爭執第21類)
1附圖2-1(據爭甲商標):
申請第106082360號
申請日:106年12月2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空間租賃;企業管理諮詢;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
第35類
務提供商業管理;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
17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其他企業採
購商品及服務;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
集;協尋贊助廠商;售貨架出租;企業管理顧問;市場
行銷;人事管理諮詢;販賣機租賃。
(異議卷第9頁)
1附圖2-2(據爭乙商標):
編商標圖樣
申請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號申請案號
第9類:電腦硬體;滑鼠;USB快閃驅動
器;筆記型電腦包;手機帶;手機;頭戴式
107.04.10耳機;電子書閱讀機;潛水用耳塞;電鎖;
1
太陽眼鏡;行動電源裝置;防事故手套;耳
第107021080號
塞式耳機。(異議卷第9頁背面)
第21類:陶瓷製容器;玻璃瓶;梳子;指甲
刷;牙刷;化粧用具;化粧用具盒;卸妝用
107.04.10
2
具;化粧用海綿;睫毛刷;熱水瓶。(異議
第107021082號
卷第9頁背面)
第3類:香皂;洗面乳;去漆劑;口紅;化
粧用棉棒;化粧品組;香水;假睫毛用膠黏
107.04.10
3
劑;牙膏;動物用化粧品。(異議卷第9頁
第107021079號
背面)
第18類:錢包;背包;購物袋;手提包;行
107.04.10李箱;鑰匙包;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皮
4
繩。(異議卷第9頁背面)
第107021081號
2附圖2-3(據爭丙商標):
編商標圖樣
申請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號申請案號
第3類:洗衣粉;面膜;動物用化粧品;化
107.07.13粧棉;洗髮精;非醫療用漱口水;人體用肥
1
皂;淋浴乳;香料;化粧品;化粧用油;去
第107045389號
18漬膏;護髮劑;洗手乳;洗面乳;浴鹽;香
皂;除臭皂;潔膚乳。(異議卷第10頁)
第9類:手機;網際網路設備;滑鼠;頭戴
式耳機;電子書閱讀機;行動電源裝置;太
陽眼鏡;USB快閃驅動器;潛水用耳塞;
107.07.13
2
手機帶;筆記型電腦包;潛水手套;電鎖;
第107045390號
隱形眼鏡盒;照相機;眼鏡鏈;眼鏡袋;眼
鏡框;眼鏡盒;秤。(異議卷第10頁)
第16類:鋼筆;啤酒杯墊;化粧紙;文件夾
107.07.13;支票簿夾;文具箱;影印紙;便箋簿;紙
或紙板製緩衝填塞包裝材料;繪圖用尺;文
3
108.01.16具用膠帶;棉紙;筆記本;文具盒;鉛筆;
第107045391號
註冊公告鋼筆盒;筆夾;繪畫用圓規;繪畫用畫架;
削鉛筆刀。(異議卷第10頁)
第18類:錢包;旅行袋;手杖;人造皮革;
化粧包;旅行箱;背包;皮包;傘骨;名片
107.07.13皮夾;購物袋;皮箱;護照皮夾;馬鞍墊;
4
傘;家具用皮緣飾;手提旅行箱;鑰匙包;
第107045392號
旅行皮件套組;書包。(異議卷第10頁)
第20類:玩具箱;蠟製藝術品;家具;畫框
;寵物軟墊;食品用塑膠製裝飾品;枕頭;
靠墊;幼兒學步車;木製藝術品;座椅;鍍
107.07.13銀玻璃(鏡子);手持鏡子;竹簾;藤條;
5
稻草編織物(草蓆除外);家庭寵物用窩;
第107045393號
裝飾用珠簾;非金屬製桶架。(異議卷第10
頁背面)
第21類: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
水晶製裝飾品;牙刷;牙籤;化粧用具;粉
撲;卸妝用具;化粧用海綿;擦洗皮膚用海
107.07.13綿;眼影刷;茶具(餐具);指甲刷;紙巾
6
抽取盒;眉刷;家事用手套;水晶玻璃;成
第107045394號
套的調味瓶;陶瓷製容器;啤酒杯;梳子;
肥皂盒;瓦製容器。(異議卷第10頁背面)
19第25類:內衣;襪子;領帶;服裝;內褲;
雨衣;服飾用手套;披肩;服飾用皮帶;浴
107.07.13帽;褲襪;圍巾;睡眠用眼罩;鞋;初生嬰
7
兒服;帽子;童裝;腰帶;游泳帽;泳衣。
第107045395號
(異議卷第10頁背面)
第28類:玩具娃娃;肌肉鍛鍊器具;舉重運
動腰帶;室內遊戲器具;象棋;球拍用羊腸
線;絨毛玩具;派對拉炮;合成材料製聖誕
107.07.13樹;運動用護膝;寵物用玩具;玩具積木;
8
玩具熊;玩具車;圍棋;運動用球的球膽;
第107045396號
體操器具;舉重腰帶;玩具面具;魔術用具
。(異議卷第10頁背面)
第35類:商店櫥窗裝飾;廣告企劃;企業管
理顧問;協尋贊助廠商;為他人授權之商品
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
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
集;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
107.07.13
9
;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廣告宣傳;
第107045397號
張貼廣告;戶外廣告;電台廣告;電視廣告
;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企業
管理協助;市場行銷;展覽會場佈置;售貨
架出租。(異議卷第11頁)
1附圖2-4(據爭丁商標):
編商標圖樣
申請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號申請案號
第3類:洗衣粉;面膜;動物用化粧品;化
粧棉;洗髮精;非醫療用漱口水;人體用肥
皂;淋浴乳;香料;化粧品;化粧用油;去
107.07.13
1
漬膏;護髮劑;洗手乳;洗面乳;浴鹽;香
第107045398號
皂;除臭皂;潔膚乳。(異議卷第11頁背面
)
第9類:手機;網際網路設備;滑鼠;頭戴
107.07.13
2
式耳機;電子書閱讀機;行動電源裝置;太
20第107045399號陽眼鏡;USB快閃驅動器;潛水用耳塞;手
機帶;筆記型電腦包;潛水手套;電鎖;隱
形眼鏡盒;照相機;眼鏡鏈;眼鏡袋;眼鏡
框;眼鏡盒;秤。(異議卷第11頁背面)
第16類:鋼筆;啤酒杯墊;化粧紙;文件夾
107.07.13;支票簿夾;文具箱;影印紙;便箋簿;紙
或紙板製緩衝填塞包裝材料;繪圖用尺;文
3
108.01.16具用膠帶;棉紙;筆記本;文具盒;鉛筆;
第107045400號
註冊公告鋼筆盒;筆夾;繪畫用圓規;繪畫用畫架;
削鉛筆刀。(異議卷第11頁背面)
第18類:錢包;旅行袋;手杖;人造皮革;
化粧包;旅行箱;背包;皮包;傘骨;名片
皮夾;購物袋;皮箱;護照皮夾;馬鞍墊;
107.07.13
4
傘;家具用皮緣飾;手提旅行箱;鑰匙包;
第107045401號
旅行皮件套組;書包。(異議卷第11頁背面
)
第20類:玩具箱;蠟製藝術品;家具;畫框
;寵物軟墊;食品用塑膠製裝飾品;枕頭;
靠墊;幼兒學步車;木製藝術品;座椅;鍍
107.07.13銀玻璃(鏡子);手持鏡子;竹簾;藤條;
5
稻草編織物(草蓆除外);家庭寵物用窩;
第107045402號
裝飾用珠簾;非金屬製桶架。(異議卷第12
頁)
第21類: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
水晶製裝飾品;牙刷;牙籤;化粧用具;粉
撲;卸妝用具;化粧用海綿;擦洗皮膚用海
107.07.13綿;眼影刷;茶具(餐具);指甲刷;紙巾
6
抽取盒;眉刷;家事用手套;水晶玻璃;成
第107045403號
套的調味瓶;陶瓷製容器;啤酒杯;梳子;
肥皂盒;瓦製容器。(異議卷第12頁)
第25類:內衣;襪子;領帶;服裝;內褲;
雨衣;服飾用手套;披肩;服飾用皮帶;浴
107.07.13
7
帽;褲襪;圍巾;睡眠用眼罩;鞋;初生嬰
第107045404號
兒服;帽子;童裝;腰帶;游泳帽;泳衣。
21(異議卷第12頁)
第28類:玩具娃娃;肌肉鍛鍊器具;舉重運
動腰帶;室內遊戲器具;象棋;球拍用羊腸
107.07.13
線;絨毛玩具;派對拉炮;合成材料製聖誕
樹;運動用護膝;寵物用玩具;玩具積木;
8
108.02.01
玩具熊;玩具車;圍棋;運動用球的球膽;
第107045405號
註冊公告
體操器具;舉重腰帶;玩具面具;魔術用具
。(異議卷第12頁)
第35類:商店櫥窗裝飾;廣告企劃;企業管
理顧問;協尋贊助廠商;為他人授權之商品
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
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
集;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
107.07.13
9
;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廣告宣傳;
第107045406號
張貼廣告;戶外廣告;電台廣告;電視廣告
;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企業
管理協助;市場行銷;展覽會場佈置;售貨
架出租。(異議卷第12頁背面)
1
2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