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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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日商蒂艾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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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菅原大太郎(代表取締役社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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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訴訟代理人謝煒勇律師
9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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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3訴訟代理人袁月美
14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
15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6判決如下:
17主文
18一、原告之訴駁回。
19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事實及理由
21壹、程序方面
22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
23就第107069266號「U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
24商標申請案為『准予商標』之審定。」其後更正為:「一、訴
25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07069266號
26『U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商標申請案為准予
27註冊之審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131、132頁)
11。原告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
2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3貳、實體方面
4一、爭訟概要:
5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URGLAMSEXYANDH
6EALTHYMAKEUP」商標(聲明不就「SEXYANDHEALTHYMA
7KEUP」主張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
8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
93類之「化粧品、肥皂、洗髮精、去汙粉、牙膏、香水、口
10氣清新劑、假指甲、假睫毛、假睫毛用膠黏劑」商品,向被
11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
12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以109年3月9日商標
13核駁第40419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
141。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15,經經濟部同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5740號訴願決
16定駁回(甲證2)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7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8主張要旨:
191.系爭商標由手寫「URGLAM」及「Z字線條」及下方小排字
20「SEXYANDHEALTHYMAKEUP」所構成,原告就「SEXYAN
21DHEALTHYMAKEUP」聲明不專用,而經設計且佔整體商標
22明顯寓目部分之「URGLAM」及「Z字線條」應具有先天識
23別性。被告不當拆解,未區隔判斷,已有不當。
24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為同一類,但商品間仍有相當差異
25性,系爭商標是否均為該等商品之宣傳用標語?經原告於G
26oogle搜尋,並無以「URGLAM」為相關之既定用語,顯然
27「URGLAM」並非既存之描述性、說明性、常態性之用詞
21。縱使如原處分將系爭商標解釋為「UR」=「Youare」,
2「GLAMSEXYANDHEALTHYMAKEUP」(中譯:您是富有魅
3力的;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但仍難以此拆解翻譯,就否
4定原告使用「URGLAM」行銷及做為商品品牌之創意性及
5先天識別性。
63.系爭商標已於多數國家取得商標註冊,於美國更取得「Princ
7ipalRegister」,其中多數國家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
8文,均無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
9成之現象。
104.被告未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2規範進行審查,且被告
11前於100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第01486573號「URDOCT
12OR」商標,其中「DOCTOR」經聲明不專用,足見被告認為
13「UR」或「URDOCTOR」具有先天識別性,原處分顯有差
14別待遇。
15聲明:
16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7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18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9答辯要旨:
201.系爭商標圖樣由「URGLAM」、「SEXYANDHEALTHYMAK
21EUP」分置上下兩列所構成,中文有「妳是富有魅力的;性
22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涵,原告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整體商
23標予消費者印象,通常僅將其視為宣傳之用的標語,不具商
24標之識別功能。
252.至原告檢送Google查詢資料、報導及實際使用資料,該等
26商品僅限於日本大創銷售,且無銷售金額,並無在台使用資
27料。再各國地區民情有別,文化、市場交易及消費者對於商
31標文字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做為
2應准註冊的依據。
3聲明:
4原告之訴駁回。
5四、爭點:
6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准註冊之事由
7(本院卷第133頁)?
8五、本院的判斷:
9應適用的法令:
101.系爭商標前於107年10月26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
113月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12務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無論審定時
13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
14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因此,系爭商
15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
16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17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最高
18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192.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
20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
21識所構成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
22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
23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
24註冊。」
253.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
26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
27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又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
41服務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特性。關於
2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即使其中包含不具識
3別性之部分,如整體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
4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具商標之識別性。又識別性之判斷,
5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
6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
7,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
8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
9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10字第31號、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11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21.原告於本件僅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本院卷第13
133頁之筆錄),惟系爭商標圖樣由外文書寫體由左至右「
14URGLAM」及外文印刷體由左至右「SEXYANDHEALTHY
15MAKEUP」分置「Z」弧形線條上下兩列所構成(如附圖
16所示)。其中「UR」為「Youare」的常用縮寫,「glam
17」為「glamorous」的簡略說法(shortform),故「UR
18GLAM」有「你是富有魅力的」的意思;而「SEXYANDHE
19ALTHYMAKEUP」則有「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涵。因
20此,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化粧品、肥皂、洗髮
21精、去汙粉、牙膏、香水、口氣清新劑、假指甲、假睫毛
22、假睫毛用膠黏劑」商品,即使「URGLAM」及「Z」弧
23形線條略經設計,且所占比例較「SEXYANDHEALTHYMA
24KEUP」為大,但最終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呈現予前述商
25品之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通常將其視為兼具性感及健康
26而呈現豐富魅力之宣傳標語,而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
27功能。
512.商標圖樣經審查認為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
2產生疑義之虞者,應聲明不主張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
3性之商標,得以保留單獨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並使
4商標取得權利範圍明確,此即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
5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6)。而系爭商標係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即使原告聲明不
7就「SEXYANDHEALTHYMAKEUP」部分主張專用權,仍
8無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聲明不專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主
9張被告不當拆解,未將經原告設計之「URGLAM」及Z
10字線條,與下方聲明不專用「SEXYANDHEALTHYMAKEU
11P」區隔判斷云云(本院卷第19頁),因與商標圖樣整體
12判斷原則有違,不足可取。
133.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
14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原告一再強調系爭
15商標「經設計且佔整體商標明顯寓目部份之『URGLAM
16』及『Z字線條』是否全不具先天識別性?」(本院卷第
1717頁),顯未考量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之化妝及清潔商
18品間之關係,自有不當。
194.原告主張Google之「URGLAM」搜尋客觀結果(甲證3
20),並無以之為相關之既定用語,被告違反商標識別性審
21查基準4.2.2云云(本院卷第19、132頁)。然原告於本
22件並未主張後天識別性之情形,且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
23通常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視為傳達指定使用之化妝及清潔
24用品內容效用之普通使用詞語,因前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所
25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並非任意性使用,亦非認為傳
26遞商品來源之訊息,故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275.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仍有相當差異性,
61系爭商標是否均為該等商品之宣傳用標語云云(本院卷第
217至19頁)。惟系爭商標使用指定之「化粧品、肥皂、
3洗髮精、去汙粉、牙膏、香水、口氣清新劑、假指甲、假
4睫毛、假睫毛用膠黏劑」商品,皆屬化妝用品及清潔類商
5品,將系爭「URGLAM」、「Z」弧形線條及「SEXYAND
6HEALTHYMAKEUP」之整體商標圖樣,使用於前述化妝用
7品及清潔類商品,通常與性感、健康妝容密切相關,用以
8表示具性感及健康而展現魅力,使消費者更易產生魅力、
9性感及健康之聯想,其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並非獨創性詞語
10或概念。
116.又原告主張Google之「URGLAM」搜尋結果(甲證3)
12,均為客觀報導原告系爭商標之產品相關訊息,多直接明
13確以「URGLAM」為「品牌」稱之,顯然不會直覺聯想
14到其僅為宣傳商品之標語,而於大創商店陳列系爭商標商
15品,一般消費者也不會直接認為「URGLAM」是商品或
16產品的直述性說明;另外,系爭商標已於多數國家取得商
17標註冊(甲證4)云云(本院卷第19至21、132頁)。
18然觀諸甲證3之GOOGLE搜尋結果,乃報導原告在日本銷
19售「URGLAM」自有品牌化妝品之事實,且系爭商標雖
20於美國、日本、澳洲、新加坡、印尼、紐西蘭等國家核准
21註冊,惟各國或地區民情有別,文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
22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且系爭商標「
23URGLAM」、「Z」弧形線條及「SEXYANDHEALTHYMA
24KEUP」之整體圖樣,使用於化妝用品及清潔類商品,是
25否產生魅力、性感及健康妝容之商品說明的聯想,仍應以
26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尚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
27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使原告「URGLAM」商品
71已於臺灣大創商店陳列銷售,然其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指
2定使用之商品?行銷實情如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
3證證明其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況此與我國相關消費
4者是否因原告廣泛使用而普遍認識其為原告之系爭商標乙
5節有關,而與本件先天識別性之爭點無涉。
6原處分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
7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第01486573
8號「URDOCTOR」商標(甲證5),其中「DOCTOR」經聲
9明不專用,足見被告認為「UR」或「URDOCTOR」具有先
10天識別性,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
11云云(本院卷第138、141至143頁)。惟商標申請准否,
12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因個
13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14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15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
16予註冊之論據。
17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
18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08年6月13
19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
201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3),經原
21告於108年7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
22證1-4)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
23之處分,即屬合法。
2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25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26必要,一併說明。
27六、結論:
81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
2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對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
3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7法官杜惠錦
8法官林惠君
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
11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12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13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4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15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16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9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2書記官謝金宏
3
101附圖(系爭商標圖樣)
商標申請案第107069266號
商標名稱:U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
商標圖樣顏色:平面/墨色
商標或服務名稱:第003類
化妝品、肥皂、洗髮精、去污粉、牙膏、香水、口氣清新劑、假指甲、假睫毛、
假睫毛用膠黏劑。
(乙證1-1,乙證1卷第1至2、4頁)
2
3
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造別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原始編號)
原告甲證1原處分書
29-32
(原證1)
甲證2訴願決定書
33-38
(原證2)
甲證3以「URGLAM」為關鍵字
(原證3)於Google進行搜尋之結本院卷39-41
果
甲證4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商標
43-87
(原證4)註冊資料
甲證5註冊第01486573號商標145-
(原證5)詳細報表147
被告乙證1-1申請書乙證1卷1-5
11證據編號
造別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原始編號)
乙證1-3108.6.13核駁理由先行通(核駁卷)
8-11
知書
乙證1-4108.7.12陳述意見書(含
12-5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7) 乙證1-5109.3.9核駁第0404197 55-59 號審定書(即原處分書) 1 2 12